作者丨孟洁、殷坤、田梓仪、朱含章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数据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生产要素。然而,网络数据的安全问题日益凸显,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严重威胁。为了应对这些挑战,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等法律法规,构建了较为完善的信息安全法律体系。《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被连续多年被立为国务院工作计划。2021年11月1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曾发布《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时隔近3年,2024年8月30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前述分析“《条例》与《征求意见稿》比较,有哪些主要修订和补充?”,详见:。
“《条例》与《网安法》《数安法》《个保法》的联系和区别:一、适用范围;二、受规制对象;三、网络数据安全总体框架下的细化规定(一般规定);四、数据的特殊类型之一:个人信息保护细化规定”,详见:。
导读:《条例》与《网安法》《数安法》《个保法》的联系和区别?
《条例》依托于《网安法》《数安法》《个保法》等上位法,属于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与上位法共同构成了我国网络数据安全法律体系的主干,又为上位法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为上位法的网络和数据安全的相关条款进行具体化、操作化,以便责任主体能够更加有效地执行,也为行政监管提供了具体的执法依据。在整体数据安全管理体系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细化落实的关键作用。
《网安法》围绕维护国家网络安全(网络架构、设备和运行安全),对网络运营者提出网络安全保护责任,涵盖了网络基础设施安全、网络产品与服务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CIIO)保护等内容,强调网络空间的主权和网络运行的安全。《数安法》从国家顶层设计开始,建立了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主要聚焦于数据的分类分级管理、数据安全监测和防护、数据跨境传输的管理规则,设定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数据的保护,以及各类数据处理者的责任与义务。《个保法》主要针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处理、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环节进行全生命周期的保护,保障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条例》一方面针对《网安法》中网络运营者处理网络数据时的安全管理措施进行了更加具体和细致的规定,确保其处理的不同类型的数据在网络运营各个方面的安全;另一方面针对《数安法》,《条例》细化了数据处理者的责任、数据处理流程等风险控制措施;进一步细化了数据跨境传输合规机制的条件、明确了不同类型数据的出境要求;针对涉及网络数据处理的组织和个人,特别是网络平台、应用服务提供者等企业,进一步细化了他们在收集、存储、传输、提供、委托处理、删除数据时的具体安全要求。结合了上述两法,《条例》还提出了更加详细的技术措施和操作细节,例如加密、备份、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确保数据在不同处理阶段的安全。特别是对网络数据的处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网络数据处理者在收集、存储、使用、传输时,必须采取必要技术手段防止数据泄露、篡改等安全事件。明确要求重要数据处理者定期对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尤其是当数据处理活动涉及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时,必须对潜在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此外,《条例》也会依据《个保法》中的基本原则进行数据安全管理的细则制定,两者在适用中形成互补。只是《个保法》以个人权益保护为核心,《条例》则更关注整体数据(包括个人信息)的安全性管理和风险防控。两者在实际操作中,需要综合理解和遵守,以确保数据处理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相较于上位法,《条例》也存在一些相对独特的内容。例如,《数安法》适用范围广泛,涵盖所有从事数据处理活动的个人、企业和政府机构,无论其是否与网络相关;《条例》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对象为网络数据处理者,包括网络平台、应用服务提供者和其他涉及网络数据处理的主体。其规定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对网络环境中的数据处理进行安全管理。并且《条例》明确了多个管理部门(如网信办、工信部、公安机关等)在数据安全管理中的具体职责与分工。《网安法》第五十九条至第七十五条对网络运营者未履行安全义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数安法》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数据安全规定的行为也规定了警告、罚款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条例》虽然也规定了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但是对违反网络数据安全规定的处罚措施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影响程度等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级规定。详细分析请见正文部分。
《条例》的出台,旨在进一步规范网络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网络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本文将基于《条例》的整体框架,对《条例》进行分析解读。
五、数据的特殊类型之二:重要数据的细化规定
《条例》第四章规定了针对重要数据的安全管理要求,重点包括如下方面:
1、重要数据目录与重要数据的识别、申报和确认
《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重要数据是指特定领域、特定群体、特定区域或者达到一定精度和规模,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的数据。相比于《征求意见稿》的列举式定义,《条例》的定义进行了提炼和精简,并基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数据安全技术 数据分类分级规则(GB/T 43697-2024)》等相关法规标准中对于重要数据的定义[1]进一步优化和更新了表述。
为了保障重要数据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首先基于《数安法》的原则性要求[2],明确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同时敦促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网络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重点规定了网络数据处理者对重要数据的识别、申报义务与相关地区、部门的确认和告知、公开要求,具体可包括如下步骤:
首先,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识别重要数据。即企业应当首先自行判断是否涉及处理重要数据。具体而言,企业需要对于所持有的数据资产进行梳理,参考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各地区发布的重要数据目录和/或《数据安全技术 数据分类分级规则(GB/T 43697-2024)》等国家标准所列举的重要数据识别因素进行判断,明确企业收集的数据类型,识别数据资产清单中各类数据的用途、面临的主要安全威胁,判断数据安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等)遭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造成的影响,形成本企业的重要数据目录。
其次,在识别企业内部的重要数据后,该网络数据处理者还需要履行申报义务。但《条例》尚未明确申报重要数据的具体流程、时限和申报监管机构,因此实践中企业如何进行申报还有待未来相关监管机构的进一步明确。另外,《条例》未采纳《征求意见稿》中要求数据处理者在识别重要数据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备案的义务[3]。
最后,待企业完成自主申报后,根据《条例》的规定,最终是否属于重要数据的判定结果应当由相关地区、部门进行确认。对确认为重要数据的,相关地区、部门应当及时向企业告知或者公开发布重要数据目录、清单,企业应当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此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还鼓励性地建议企业使用数据标签标识等技术和产品。根据属性、用途、敏感度等信息给特定数据打上相应的标签或标识,不仅能够帮助企业实现对数据的分类分级,以此清晰地知道某一数据的类型、重要性、访问权限以及处理方式,还能提高本企业对重要数据安全管理水平,以及帮助企业在出现数据合规问题时更容易追踪数据的来源、流动情况和处理过程,以便有效应对潜在的数据泄露和风险事件,并提升审计效率。
2、网络数据安全责任人与安全管理机构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要求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网络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1)制定实施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2)定期组织开展网络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应急演练、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及时处置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和事件;
3)受理并处理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
在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的任职方面,《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要求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网络数据安全专业知识和相关管理工作经历,由网络数据处理者管理层成员担任,有权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数据安全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还明确要求“掌握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特定种类、特定规模重要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对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加强相关人员培训”。因此,建议企业应当特别关注所在行业主管部门是否已经发布过针对特定种类、规模的重要数据认定清单或者应当专项咨询监管。例如,虽然《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汽车领域特定种类(如车辆流量、物流等反映经济运行情况的数据、包含人脸信息、车牌信息等的车外视频、图像数据等)、规模(涉及个人信息主体超过10万人的个人信息)属于重要数据[4],但交通部仍然需要对掌握哪些种类和规模重要数据的企业应当对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严格意义的背景审查做出明确指示。在主管部门尚未给出明确指引前,若已经有相关部门规章规定了某行业特定类型数据为重要数据的,建议该处理重要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对聘用的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在入职前或者启动专项前均宜启动背景审查。针对背景审查的具体内容,企业可以参考《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第11.6(a)条的规定,包括审查相关人员的犯罪记录、诚信状况等情况。《条例》规定,符合上述条件进行背景审查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协助。具体如何申请公安机关和国家公安机关的协助,可能有赖于实践中的进一步观察。
3、重要数据提供、委托处理或共同处理的风险评估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如果企业作为重要数据处理者,涉及向外部第三方提供、委托处理或者共同处理重要数据的,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就该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但如果是企业为了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相关法定义务的,则可以豁免该风险评估的要求。相比于《征求意见稿》,《条例》未将“交易”“向境外提供”两种场景纳入风险评估范畴,原因是“交易”的范围太大,可能涉及第三十二条(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中的某些场景,也可能被第十二条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所包含;如果未得到合法授权的,还可能落入第八条规定的非法向他人提供的情况。企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前必须经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而企业向网信部门提出安全评估申请前还会进行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这些都已经在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中进行了规定且评估内容比较特殊,因此无需包括在《条例》第三十一条中。此外,《条例》还删除了在共享、交易、委托处理重要数据前获取主管部门或网信部门同意的前置审批要求[5]。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层面从强调事前的行政审批向企业履行自主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转变,不仅提高了企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也更加符合国际数据安全管理的趋势。同时,这种自主评估机制并不意味着放松监管。企业的风险评估结果可能需要在后续监管中接受检查,一旦被发现未能进行适当评估或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相关网络数据处理者仍将面临严厉处罚。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也增强了监管的弹性,优化了监管资源的配置,使得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监管力度。
根据《条例》,在涉及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场景下的风险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1)合法正当必要性: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网络数据,以及网络数据接收方处理网络数据的目的、方式、范围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2)数据泄露的风险: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的网络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的风险,以及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
3)数据接收方背景:网络数据接收方的诚信、守法等情况;
4)合同义务约定:与网络数据接收方订立或者拟订立的相关合同中关于网络数据安全的要求能否有效约束网络数据接收方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5)技术管理措施有效性: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等能否有效防范网络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风险;
6)其他内容: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内容。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条例》虽然未明确评估风险为高的后果,但从合规实践来看,如果企业经过评估认为重要数据的共享、委托处理或共同处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则企业应当避免共享、委托处理或共同处理数据,以免引发监管部门的关注和相关处罚后果。
4、重要数据处理者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时的报告义务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重要数据处理者发生合并、分立、分散、破产等情况且经过评估认为可能影响重要数据安全的,重要数据处理者应采取措施履行网络安全保障与上报义务。不难理解,企业在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况下,可能会涉及数据资产的转移或处置,而重要数据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处理不当会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隐私等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条例》要求重要数据处理者上报处置方案、接收方信息等,旨在确保数据处理过程经过充分的安全考量,防止数据的滥用、泄露或非法转移。同时,通过上报处置方案,主管部门能够全面了解重要数据的处置过程,从而在需要时进行指导、干预或采取措施,以保证网络数据的安全和合规性。由于重要数据涉及到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等重大利益,因此需要受到较高层级的监管,以确保各级政府能够有足够的权限和能力来应对潜在风险。省级以上的主管部门通常具备更高的资源和权威,能够处理更复杂和重大的数据安全事件,因此相比于《征求意见稿》[6],提高了上报部门的级别、细化了需要上报的内容,要求重要数据的处理企业需要向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重要数据处置方案、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应当向省级以上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报告。“省级以上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是指由中央网信办及相关部委组成的跨部门协调机构,负责跨行业、跨领域的网络数据安全监管。对于很多企业来说,在合并、分立或解散时,可能不清楚具体应该向哪个主管部门报告,尤其是在数据涉及多个行业或跨区域的情况下,不同部门之间的管辖权还可能不明确。如果行业主管部门或网信部门没有清晰界定的,对重要数据的处置需要由更高行政级别的行政机关进行综合协调。省级以上的主管部门或协调机制能够跨部门、跨地区进行监督管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壁垒,确保跨部门和区域下的的数据安全措施在全国统一实施。
5、重要数据处理者的年度风险评估
《数安法》第三十条提出,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网络数据处理者所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部分行业(例如汽车行业)也在部门规章中明确了年度风险评估报告报送的要求。《条例》第三十三条进一步细化规定了重要数据年度风险评估的频率与报告应涉及的内容等。首先,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每年度对其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其次,重要数据处理者需要向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再次,由于网络数据安全涉及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多个监管和执法机构的共同管理,形成合力提前准备提升风险预警和应对能力,防范潜在的网络安全事件,因此有关主管部门在接收到重要数据处理者提交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后,还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公安机关。最后,年度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网络数据处理者基本信息、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信息、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2)处理重要数据的目的、种类、数量、方式、范围、存储期限、存储地点等,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不包括网络数据内容本身;
3)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加密、备份、标签标识、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及其有效性;
4)发现的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发生的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及处置情况;
5)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的风险评估情况;
6)网络数据出境情况;
7)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报告内容。
《条例》特别指出,处理重要数据的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定义详见本文第二章第3点的内容)报送的风险评估报告,除包括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充分说明关键业务和供应链网络数据安全等情况。
如前所述,首先,大型网络平台涉及到的用户数量巨大,且业务类型通常涵盖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社交媒体、云服务等,业务流程极其复杂,其处理网络数据的影响力远远超过一般的网络数据处理者。一旦这些平台的关键业务或供应链受到攻击,可能产生系统性风险,不仅关乎企业本身,也可能影响多个行业和领域的稳定性,乃至对国家安全产生重大影响。
大型网络平台的关键业务往往涉及大量的数据交互和共享,存在多种多样的数据风险,例如涉及用户数据、支付信息、交易记录等敏感数据。因此,在评估报告中详细说明关键业务的数据安全状况,有助于主管机构提前了解并识别该平台的哪些业务节点可能出现数据泄露或滥用的风险,有可能帮助该大型网络平台采取针对性的保护措施进行事先防范。同时,大型网络平台往往也依赖复杂的供应链,包括硬件提供商、软件供应商、外包服务等,某些合作伙伴或外包商倘若存在较低的安全保障措施,链条中的任何一方出现任何漏洞都可能成为攻击者的突破口,进而波及整个平台。况且,有些大型网络平台的供应链中还可能涉及到海外的软硬件供应商,特别是网络平台在使用国外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或软件的时候,还存在潜在的供应链攻击或服务断供的风险。这类平台的数据安全问题一旦被利用,可能对国家经济、公共服务以及社会稳定造成巨大影响。因此,要求充分说明供应链的安全情况,有助于主管部门识别和控制这种外部安全威胁,提前掌握企业是否存在过度依赖国外供应链的情况,评估可能的地缘政治风险带来的安全威胁。
大型网络平台的关键业务与供应链的安全性,往往直接或间接地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挂钩,但由于其规模和业务复杂性,网络数据安全的管理需要差异化的措施,不可能一刀切。因此,要求大型平台报告中详细说明关键业务和供应链安全情况,有助于主管部门针对具体的业务场景制定更精细化的监管要求。
《条例》还要求,如果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存在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或者停止处理重要数据等措施,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立即采取措施。此外,相比于《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条例》删除了赴境外上市的数据处理者进行年度风险评估的要求,因为现在香港联交所在聆讯前会要求发行人提供数据合规相关的专业法律意见,而律师出具专业法律意见前,一般都会要求企业进行严格的由第三方中介机构主导的全面风险评估或审计;而赴境外上市的数据处理者如果涉及处理重要数据的,则仍然需要遵守《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征求意见稿》的考虑之意,实践中都有在被执行。立法者从抓主要矛盾解决问题的视角,取消赴境外上市的数据处理者进行年度风险评估是合理的,也是进一步对企业合规义务减负的表现。同时,《条例》也删除了须“在每年1月31日前”提交报告的时间要求以及评估报告“应当至少保留三年”的要求,而留给企业很多自主、灵活处理的权利。
六、网络数据处理活动之特殊行为规定:网络数据跨境安全管理
《条例》第五章规定了涉及数据跨境传输的安全管理要求,重点包括如下方面:
1、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合规机制
在总结《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等部门规章制定实施经验基础上,《条例》第三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国家网信部门在网络数据出境活动中的功能与作用,同时优化了数据跨境流动的合规机制。《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七种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以及一项兜底条款,既融合了《个保法》的三大数据跨境传输合规机制,也包括《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中规定的豁免情形(相关解读可参考)。并且,结合《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协定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特殊情形,我国合规地向境外传输个人信息的条件总共有以下八项:
1)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2)取得个保认证: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3)签订标准合同:符合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关于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的规定;
4)履行合同所必需: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5)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
6)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需: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7)紧急情况: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8)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9)国际条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2、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合规机制
《条例》第三十七条基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的规定,要求网络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首先还是要明确重要数据的认定标准,具体可详见本文第四章的分析。《条例》第三十七条重申了二点:其一,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需要具有十足的必要性,故相关企业需要自行评估论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支撑“确需”提供之说;其次,根据《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的要求,重要数据的认定以地方和行业主管部门的通知或公开发布为标准。若相关企业未被相关部门、地区通知处理了重要数据,或者相关部门、地区公开发布的重要数据目录清单中暂未包括本企业所处理的数据的,则企业无需将某类数据作为重要数据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此外,企业还应当关注,我国各地区正在积极探索建立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制度,制定数据跨境流动的正面/负面清单,明确“重要数据”的类型。例如,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于今年2月5日率先发布了《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数据分类分级标准规范》[7]将数据分为13大类40子类,核心、重要、一般三个级别;上海临港新片区于今年2月8日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数据跨境流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8],提出对跨境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并提出重要数据目录制定、应用与更新机制的管理要求;北京市网信办等三部门也于8月26日印发《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数据出境负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数据出境管理清单(负面清单)(2024版)》[9],首批选择汽车、医药、零售、民航、人工智能等5个领域率先制定,详细列明了各领域需要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重要数据清单,涉及18个数据子类及其基本特征与描述。
3、向境外提供数据时的其他合规义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八条[10]要求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时应当对数据出境的目的、范围、方式的合法性、正当性与必要性进行评估;第九条[11]要求数据处理者应当在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包括数据出境的目的、方式和数据范围,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用途、方式等。《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提出,网络数据处理者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后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不得超出评估时明确的数据出境目的、方式、范围和种类、规模等。因此,企业在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后,应当严格按照评估材料以及与境外接收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展数据跨境传输活动。如果实际的跨境传输活动超过评估时申报的内容,则企业可能被国家网信部门认定为“数据出境活动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不再符合数据出境的安全管理要求”,因此国家网信部门可能会依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要求企业终止数据出境活动;如企业需要继续开展的,则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重新申请评估[12]。
如果是个人信息出境的,除了需要确定适用哪项前述提到的出境合规机制,以及评估是否适用自贸区新政以外,还需要向相关个人进行告知,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与向第三方提供网络数据需要获取单独同意一样,此处的单独同意,仍然采取《条例》第六十二条给出的定义,即指个人针对其个人信息出境的特定处理活动而专门作出具体、明确的同意。同时,出境方还需要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建立个人信息主体权利响应渠道、采取必要的技术保障措施以使出境活动的安全水平达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标准,并对跨境活动进行记录并保存。
此外,《条例》第三十九条一再强调了数据跨境传输过程中,网络数据处理者对安全风险的防范责任。从具体实施的角度,既包括国家将采取措施,防范、处置网络数据跨境安全风险和威胁,也包括任何个人、组织不得提供专门用于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的程序、工具等,以此遏制黑客等组织在社会上扩散犯罪工具;也不得在明知他人从事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等活动,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本条明确,即使个人或组织本身没有直接参与破坏、规避技术措施,只要存在上述行为,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以此有效减少“共犯”行为,进一步遏制犯罪发生。
七、法律责任
《条例》第八章规定了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条例》有较大的修改。一方面针对特定违法行为明确了罚则,另一方面也更加突出上位法和《条例》的衔接关系,特别是在认定不同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时,《条例》体现出与现行法律框架保持一致的特点,这有利于当出现跨领域的复杂案件、可能涉及到适用多部法律法规的情形,执法部门能够妥善处理不同法律和不同效力等级法规之间的关系。同时,《条例》在归责处理上又有以下新的亮点:
首先,《条例》针对特定违法行为,规定了违反数据安全义务(第五十五条)、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的(第五十六条)、违反重要数据相关义务(第五十七条)等情况下的罚则;而针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具体行政处罚由上位法补足,即由监管部门直接按照《网安法》《数安法》《个保法》等法律追究责任。
其次,在罚则上引入了分级处罚机制,罚款额度总体上较《征求意见稿》有了更明确的规定,依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整改情况等设置了不同层次的罚款和制裁,特别是在处罚下限和上限上做了更细化的划分。例如,《条例》规定了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或轻微违法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九条),而对于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行为,则可能面临更严厉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这种分级处置机制不仅增强了执法的灵活性,还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立法思路。但是,《条例》对于一些特定行为的处罚力度有所提升,例如,第五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者可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反映了国家对网络数据安全的日益重视。但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的罚款力度仍需与企业规模、违法行为的具体后果等因素相匹配,以免出现过度处罚的风险。
再次,相较于《网安法》和《数安法》,《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不仅规定了罚款额度,还特别强调了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这些责任人员可能面临不同程度的个人罚款(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这反映出《条例》对管理层和一线直接责任人员的归责更加具体、明确,从内部流程和管理上要求强化管理者的个人责任意识。继承《网安法》《数安法》《个保法》的传统,《条例》第六十一条也同样明确了违法行为不仅需承担行政责任,还可能涉及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这表明《条例》的法律责任与上位法多层次、多维度的责任规定保持一致,企业不仅需要应对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还可能面临受害者的民事违约或者侵权的索赔或国家控诉机关的刑事追责。因此,企业在遵守《条例》时,需要特别关注潜在的多重责任风险,并进行全面的法律合规风险评估。
此外,《条例》中多次提到“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多个部门联合执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反映了监管的协调性。这种联动机制不仅呼应了第七章中要求监管机构执法上采取协调配合的机制,也确保了不同类型的数据安全问题能够在专业化的背景下得到处理,特别是对于重要数据跨境传输、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等敏感领域,以保证执法的全面性和权威性。通过明确的监管职责划分、严格且协作的监督检查机制以及严厉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为网络数据的安全与秩序提供了有力保障。
最后,《条例》第六十条强调了国家机关不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时的法律责任,这是与《数安法》和《个保法》的一个重要区别。通过对国家机关责任的明确规定,《条例》避免了公权力机关在网络数据安全管理职责中的责任缺位或互相推诿,强化了对公共机构的监督与问责。
八、结论与展望
《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网络数据安全立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成为了数字经济时代下的护航力量。立足当前数字经济发展的需求,《条例》作为应对日益复杂的网络安全挑战的重要法律支撑,不仅回应了社会对网络数据安全的呼声,还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提供了更加具体、全面的操作指南。通过动态风险评估、分级责任追究、严明执法机制,《条例》展现了“宽严相济”的立法理念,既强调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也首次为轻微违规提供了纠错的空间。这种兼具严密与灵活的规则设计,为数字经济的可持续、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石。
未来,随着前沿科技的不断发展和应用场景的持续拓展,数据的流动性、复杂性将持续增加,网络数据安全将面临更多新的挑战和机遇。《条例》作为护航数字经济的重要法律保障,将在应对更加复杂的网络安全风险中发挥更加不可或缺的作用。无论是对于国家安全,还是企业的持续发展,数据安全都将成为长期决胜的关键因素。而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数字战役中,法规的完善与执行,正是确保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防线。
因此,洞悉《条例》背后的立法精神,不仅仅是认识到其对于违法行为的惩戒意义,更是要理解它在当前阶段促进数字生态系统健康运转中的长远作用。未来,企业唯有将网络数据安全视作核心竞争力的一部分,真正融入到日常运营与战略规划中,才能在这个不断演化的数字战役中立于不败之地。而《条例》的实施,正是国家为全新的数字时代保驾护航提供的重要举措和关键力量,其将进一步推动网络数据安全与数字经济的共生繁荣。
脚注:
Footpoints:
向上滑动阅览
[1]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数据,是指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等的数据。
《数据安全技术 数据分类分级规则(GB/T 43697-2024)》3.2重要数据:特定领域、特定群体、特定区域或者达到一定精度和规模,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的数据。
[2] 《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3]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在识别其重要数据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一)数据处理者基本信息,数据安全管理机构信息、数据安全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二)处理数据的目的、规模、方式、范围、类型、存储期限、存储地点等,不包括数据内容本身;
(三)国家网信部门和主管、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备案内容。
处理数据的目的、范围、类型及数据安全防护措施等有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依据部门职责分工,网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享备案信息。
[4]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明确在汽车领域下的重要数据包括:
(一)军事管理区、国防科工单位以及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等重要敏感区域的地理信息、人员流量、车辆流量等数据;
(二)车辆流量、物流等反映经济运行情况的数据;
(三)汽车充电网的运行数据;
(四)包含人脸信息、车牌信息等的车外视频、图像数据;
(五)涉及个人信息主体超过10万人的个人信息;
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数据。
[5]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 数据处理者共享、交易、委托处理重要数据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主管部门同意,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级及以上网信部门同意。
[6]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合并、重组、分立等情况的,数据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涉及重要数据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主管部门报告。若企业发生解散、被宣告破产等情况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主管部门报告,按照相关要求移交或删除数据,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报告。
[7] 参见天津市商务局官网:https://shangwuju.tj.gov.cn/tjsswjzz/zwgk/zcfg_48995/swjwj/202402/t20240207_6534807.html
[8] 参见:https://www.lingang.gov.cn/upload/1/dm/1708483614845.pdf
[9] 参见:https://www.beijing.gov.cn/zhengce/zhengcefagui/202409/W020240902597001758234.pdf
[10]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八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重点评估数据出境活动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数据出境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对出境数据安全的影响;境外接收方的数据保护水平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出境数据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出境中和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的风险;
(四)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有效保障;
(五)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
(六)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
(七)国家网信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11]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九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在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数据出境的目的、方式和数据范围,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用途、方式等;
(二)数据在境外保存地点、期限,以及达到保存期限、完成约定目的或者法律文件终止后出境数据的处理措施;
(三)对于境外接收方将出境数据再转移给其他组织、个人的约束性要求;
(四)境外接收方在实际控制权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实质性变化,或者所在国家、地区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发生变化以及发生其他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难以保障数据安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违反法律文件约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补救措施、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六)出境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风险时,妥善开展应急处置的要求和保障个人维护其个人信息权益的途径和方式。
[12]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十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发现已经通过评估的数据出境活动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不再符合数据出境安全管理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数据处理者终止数据出境活动。数据处理者需要继续开展数据出境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报评估。
前述分析“《条例》与《征求意见稿》比较,有哪些主要修订和补充?”,详见:。
“《条例》与《网安法》《数安法》《个保法》的联系和区别:一、适用范围;二、受规制对象;三、网络数据安全总体框架下的细化规定(一般规定);四、数据的特殊类型之一:个人信息保护细化规定”,详见:。
往期发布内容推荐
环球企业全球化指南系列
"AI助理“解读新法规系列
美国数据监管新规观察
“数据+”各专题年度回顾与未来展望
网络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构建安全屏障,筑牢合规之基
数据跨境流动:探索安全、合规的传输机制
算法与人工智能:紧追时代,拥抱重塑未来的力量
数据要素市场建设:释放数据价值,驱动经济发展
未成年人保护:守护祖国花朵,共建清朗网络空间
网络暴力防范:倡导文明上网,共建和谐网络社区
汽车及出行行业合规:识别、评估与应对,打好合规持久战
金融行业合规:把握关键法律动向,构建合规金融圈
企业ESG体系构建:塑造可持续竞争力的关键路径
想要获得更多资讯内容
请扫码关注我们
M姐数据合规评论
微信号|M_DigitalLawandLife
推荐站内搜索:最好用的开发软件、免费开源系统、渗透测试工具云盘下载、最新渗透测试资料、最新黑客工具下载……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