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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7日13时30分,第八届“中国网络法治30人论坛”分论坛三“网络犯罪防治”第一单元在呼和浩特市蓝洋林顿酒店举行。分论坛三第一单元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梅传强主持,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永强与谈,来自南京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安徽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黑龙江大学、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的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围绕“网络犯罪防治”作主题发言。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单勇作题为《网络犯罪的看门人规制》的报告。他指出,在犯罪下降趋势中,新型网络犯罪的治理能力危机凸显,案件数量减少不等于治理压力减少,新型网络犯罪及网络黑灰产泛滥。《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及相关网络法将互联网平台等市场主体视为维护网络空间安全的看门人,为其设定了丰富的在线控制用户违法犯罪的看门人条款,型塑出“国家管看门人、看门人管用户”的看门人规则体系。看门人规则具有权力和义务二重性特质,看门人承担和履行国家设定的犯罪控制义务,但又由此拥有在线影响、干预用户的社会权力。制度能力决定治理能力,基于看门人规则的新型规制模式以元规制和自我规制的交互推动了犯罪治理的时点向前端防范和源头治理转移,回应了刑事规制作用范围有限、预防效果不显、治理主体单一等问题,催生出看门人规制和刑事规制二元并立的数字社会治理架构,成为数字化时代改善网络犯罪治理之国家能力的关键所在。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付玉明作题为《完全自动驾驶模式“肇事”“逃逸”行为的教义检视与立法因应》的报告。他指出完全自动驾驶语境下“肇事”“逃逸”的结构异化,相较于传统“肇事逃逸”的刑事归责,完全自动驾驶语境下注意义务由“驾驶人”转移至自动驾驶系统、“使用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无法适用“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处罚情节,因此“逃逸”不再与交通肇事罪紧密绑定,《刑法》第133条适用不能。从实务观点和理论观点出发,均可以得出传统“肇事逃逸”的刑事归责依据失灵的结论。在此结论下,完全自动驾驶汽车的用户是否负有刑法上的救助义务,是判断其应否因逃逸而承担有关不作为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在事实论维度下,完全自动驾驶汽车的用户不负有刑法上的救助义务;在规范论维度下,开启汽车完全自动驾驶模式的人只对自己的组织领域“自负其责”。对于完全自动驾驶语境下“肇事”“逃逸”现有刑法归责路径,有三种观点:单独适用“逃逸致人死亡”条款,其他逃逸情节则不构成犯罪;遗弃罪;故意杀人罪。但三种观点皆有不妥之处。付玉明教授指出“逃逸”独立构罪的立法进路,即以“不救助”代替“逃逸”,以“发生交通事故”代替“肇事”,由此将完全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人”也纳入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但无过失肇事者的救助期待可能性,自始就低于间接故意或过失肇事者的救助期待可能性,因而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
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储陈城及其博士生刘森作题为《数字技术风险刑法应对的误区纠偏与路径重构》的报告。他指出,数字技术变革对刑事治理提出了挑战,数字技术伴生法益侵害风险。既往研究所主张的刑法积极直接介入技术风险的观点,并不符合数字技术发展的治理规律,存在明显误区。纵观刑法应对数字技术风险的误区表现,积极与消极反复激烈交织。数字技术的刑法研究陷入积极规制的囹圄,导致刑法理论在面对数字技术时呈现出狂热状态。这不仅无利于刑法理论发展,更不利于发挥刑法理论对刑事实践的指导作用。探寻刑法应对数字技术风险的应然路径,必须摒弃积极规制的误区,重塑数字技术风险治理的理论范式,为刑事实践提供理论引领。数字平台的崛起为刑法应对数字技术风险提供了新的思路,可以在传统间接治理模式的基础上,遵循数字技术发展的规律,重视平台在数字社会治理中的独特作用,引入“看门人义务”,构建“平台+前置法+刑法”的三重过滤的新型治理模式。在数字技术风险刑法应对的路径构建,应分为数字技术刑事风险防控义务的平台内部履行和平台外部监督。平台内部履行应设定数字技术刑事风险防控义务的具体类型;建构数字技术刑事风险防控义务的履行机制;完善平台用户的权利救济程序。平台外部监督一方面,应构建数字技术刑事风险防控义务履行绩效的监督机制;另一方面,应构建数字平台滥用治理权限的防范机制。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刘灿华作题为《智能辅助驾驶事故的刑事责任》的报告。他提出自动驾驶将深刻改变交通法律关系,但是否会影响交通事故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以及教义学理论,需要细致地分析。针对AI辅助驾驶事故的特殊性,他提出了三方面教义学理论的省思。第一是驾驶员的注意义务是否由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转变为接管车辆的注意义务?对此需根据自动驾驶的等级进行不同的分析。第二是当AI服务的功能缺陷导致的事故时,由谁来承担事故责任?传统的信赖原则可能受到挑战,特别是驾驶员是否可以基于对AI功能的信赖而免责,AI服务提供者是否可以基于对驾驶员能发现问题而接管车辆的信赖而免责等问题,仍需要提出可以平衡各方利益的方案。第三是关于AI服务带来的风险是否属于“容许的风险”,传统的客观归责理论可能无法完全回答此问题,特别是基于AI技术的前沿性、AI算法的黑箱性等因素,自动驾驶的风险存在许多未知之数,我们难以在此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更难以取得社会共识。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讲师马浩予作题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网络有害信息之刑法规制》的报告。第一部分,他讲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下对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理解,总体国家安全观作为社会治理的总体战略方针,从不同维度对不同领域的安全如何保护作出指引。第二部分,他讲述了危害国家安全网络有害信息的类型划分,主要包含了“有害信息”的相关内容,即刑法对散布“有害信息”规制的必要性与理由;网络有害信息的分类与划分方法的提出;信息内容与侵害对象之间的关系。第三部分,他讲述了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网络有害信息的范围与理由。网络有害信息作为一种“言论”,其危害既在于“有害信息”内容本身,也在于“散布”的行为手段。危害国家安全的网络有害信息,其威胁的国家安全类型主要包括网络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和社会安全五类。类型中的具体信息内容以及侵害的对象存在交叉重叠。对其评价既要考察危害结果也要兼顾国家安全和言论自由等多种权益之间的平衡。散布网络有害信息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的“微小”手段,不能因为其实施的便捷性否定对其的否定评价以及刑法评价。刑法作为规制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一种方式,现今并不能提早、全面地规避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发生,在未来需要原则与标准的明确、国民意识的提高、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立足和网络环境的完善。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魏琦宗作题为《网络暴力治理中告诉才处理案件的检察介入路径》的报告。他举出一件网络暴力行为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的实务案件,表示此定性欠妥,并由此引出检察机关介入网络暴力治理的相关问题。首先,他分析了网络暴力中“告诉才处理”的适用困境:第一,理论上采取对“告诉才处理”的绝对主义,公安机关在适用相关规定时存在绝对主义倾向,当事人只能向法院进行告诉,这实际上将“告诉”与“自诉”进行了等同,实际上“告诉”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提出;第二,“告诉”和“自诉”并不是一种种属关系,并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能适用公诉程序。其次,他分析了网络暴力背景下,自诉案件面临收集信息难度高于公诉案件和立案标准高于公诉案件两大困境,导致刑法规制部分失灵。最后,他讨论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范畴的扩张解释,将公诉程序进行适当的扩张,并指出检察机关在参与网络暴力治理中支持自诉、监督公诉以及适当参与公益诉讼的角色与路径。
与谈人张永强副教授对本单元六位专家的报告依次进行了与谈。
针对单勇教授报告的《网络犯罪的看门人规制》的相关问题,张永强副教授表示,单勇教授的报告既清晰展示了当前网络犯罪治理的新动向,也系统揭示了“看门人”规制模式的内在逻辑和潜在的风险,对我们正确认识网络犯罪的源头治理、预防性治理、协同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张永强副教授指出,网络犯罪的看门人规制实际上是犯罪治理义务从国家向平台或者公众的转移,需要进一步思考这种义务转移的正当性根据和转移的限度,同时要警惕过度转移,防止给平台或公众造成过重的负担。
针对付玉明教授报告的《完全自动驾驶模式“肇事”“逃逸”行为的教义检视与立法因应》的相关问题,张永强副教授表示,付玉明教授报告的主题非常前沿、视野非常开阔、观点非常创新,对我们将来处理完全自动驾驶模式下交通肇事案件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同时,张永强副教授指出,完全自动驾驶场景区别于传统的驾驶场景,在完全自动驾驶场景中不存在驾驶人员,只有乘用人,此时能否对离开事故现场的乘用人直接适用目前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的“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值得进一步思考。因为“逃逸”是指驾驶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本身对事故中的受害人负有救助义务,而完全自动驾驶场景中的乘用人是否负有救助义务、是否应该被法律追究,以及如何平衡自动驾驶技术的商业应用与民众使用的便捷性、无虑性,需要进一步思考。
针对储陈城副教授、刘森博士报告的《数字技术风险刑法应对的误区纠偏与路径重构》的相关问题,张永强副教授表示,数字技术本身具有两面性,其在造福社会、方便民众的同时也伴随着高风险,尤其是潜在的风险,当刑法要介入数字技术风险时,要注意数字技术发展与数字技术风险应对之间的平衡,要对数字技术或者数字风险保持一定的包容性和开放度,防止出现“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被动局面,刑法既不能成为数字技术良性发展的“绊脚石”,也不能为数字技术无序发展开“绿灯”。
针对刘灿华助理研究员报告的《智能辅助驾驶事故的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张永强副教授表示,AI辅助驾驶实际上是人机交互的驾驶模式,相较于传统的人工驾驶模式,涉及的主体比较多元,既包括驾驶人、乘用人,也包括汽车、智能程序的制造者、销售者、设计者、运营者、维护者等,发生事故后如何在这些主体之间分配责任,需要查明事故风险的原因,然后在信赖原则、容忍风险、期待可能性等理论的指导下进行类型化的归责。
针对马浩予博士报告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网络有害信息之刑法规制》的相关问题,张永强副教授表示,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引下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网络有害信息进行刑法规制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和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具体规制的过程中,需要明确危害国家安全的网络有害信息的内涵和判断标准,尤其是在相关信息是否对国家安全有害的判断上,要尽量选取权威、稳定、可靠的参照系。
针对魏琦宗检察官助理报告的《网络暴力治理中告诉才处理案件的检察介入路径》的相关问题,张永强副教授表示,对于网络暴力案件立案难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开展实证调研,看其是个案问题还是普遍问题,如果仅是应立案而不立案的个案问题,那么可以通过立案监督程序处理;如果是普遍问题,那么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调整的方式解决。另外,对于网络暴力案件,由于涉及的群体比较多,受害的群体也比较多,可以尝试公益诉讼的解决路径。
分论坛三“网络犯罪防治”第二单元
7月7日下午,第八届“中国网络法治30人论坛”分论坛三“网络犯罪防治”在内蒙古大学法学院举行。分论坛三第二单元由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邢娜主持。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张勇、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涂龙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处处长张向晖、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环球法律评论》编辑贾元、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司院副教授张正宇、内蒙古大学法学院讲师汪萨日乃七位专家学者进行专题报告。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晨担任与谈人。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张勇作题为《数据安全罪群生态化及刑法适用》的报告。他指出,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大量罪群式立法例,信息数据与网络犯罪也呈现罪群化特点。对数据安全的刑法保护,需要从法律生态化视角加以促进和完善。罪群式立法能够促进数据安全罪群的生态化,对数据安全保护法益形成体系化保护。目前我国数据安全刑事立法存在碎片化不足,司法机关应注重运用体系解释与刑行衔接,促进罪群内外不同罪名适用的衔接协调,从数据静态安全转向数据动态安全,由个案惩治走向生态治理,形成数据安全罪群的刑事治理体系。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涂龙科作题为《电诈案件30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的报告。他指出,基于新形势下打击跨境电信诈骗案件的需要,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在该意见中,明确规定了惩治电诈案件的30日条款。但电诈案件30日条款在适用中存在诸多疑难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关于条款中“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中,“实施”不等于“实行”;应当根据不同的犯罪组织结构特征,确定“无法查证”的范围;关于30日条款的既遂、未遂问题,基于学理以及相关法条规定,应认定为犯罪的未遂。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处处长张向晖作题为《智能时代网络犯罪的证据审查》的报告。他指出,目前在司法实务中电子证据审查方面虽然已经解决了取证难的问题,但出现了证据使用不全、不好、不准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避免教条化审查,我们应该考虑到侦查机关技术取证工作的现实情况、打击犯罪与司法成本和可承受的程度,实现形式与实质的平衡。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环球法律评论》编辑贾元作题为《中国-东盟数据安全合作中的网络犯罪治理》的报告。她指出,中国—东盟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但由于各国之间网络犯罪治理水平的差异,中国在打击此类跨境犯罪方面存在取证、追赃、抓捕等诸多困难,尤其是在具体的跨境取证方面,存在诸如在人员数量庞大导致取证工作量陡增、电子数据自身特点导致取证困难、传统取证路径效率低下、数据主权冲突、双重犯罪疑问等问题。因此,我国虽然与东盟诸国签订了多个跨国警务执法合作文件,开展多次联合打击行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侦查效率提高、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证据认定标准统一等方面尚需进一步优化。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江作题为《组织网络吸毒行为的刑法应对》的报告。他指出,组织网络吸毒行为平台规模大、波及地域广、衍生毒品犯罪多,如何准确定性关乎网络时代涉毒违法犯罪的有效治理。司法解释将本行为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虽然为司法实践明确了入罪标准,但却在法教义学上面临无法克服的缺陷。将组织网络吸毒行为的事实内容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规范要素进行比对后发现,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扩大解释完全可以实现对此类行为的准确评价。这既能满足传统罪名适用于网络空间的现实需求,也能使此类行为的定性经受住刑法教义学的拷问,具有更强的解释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司院副教授张正宇作题为《论滥用深度伪造技术行为的刑法规制》的报告。他指出,当前规制滥用深度伪造技术面临的一个现实的问题,如果把整个滥用生物技术看成一个链条的话,共有三段数据收集阶段、作品生成阶段、作品滥用阶段。作品生成阶段即制成作品滥用深度伪造技术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应分情况讨论:制作者与滥用者具有共同故意,应按照共犯处罚;如果不具有共同故意,但具有让他人非法利用的意思表示,则解释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制作者主观具有过失或无过错,不应处罚。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讲师汪萨日乃作题为《数字时代“基因盗窃”的刑法规制困境与展望》的报告。她指出,“遗弃基因”在刑法领域的保护重要性问题值得讨论。本体论上,基因信息兼具个人信息属性及生物安全属性,因此针对基因信息的盗窃行为不仅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同时也涉及对生物信息安全的侵害风险。对于侵犯基因信息行为的规制应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转向基因犯罪的框架之中讨论。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基因犯罪立法存在缺失且无法与前置法衔接,对任何种类的“基因盗窃”行为都加以犯罪化,可能是完善我国侵犯基因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系努力的方向。
黑龙江大学副教授陈晨作为与谈人,他指出:预防新型网络犯罪应做到两点:第一,新型网络犯罪的立法应当根据新型网络犯罪的特性及其在网络犯罪生态的重要作用,不能仅考虑法益保护,将其视为其他犯罪的从属犯罪或者兜底性犯罪。第二,新型网络犯罪立法不能局限于现有的妨害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犯罪,应当根据网络犯罪的发展及时增设新的网络犯罪立法。核心的要素是保障网络技术革新。网络犯罪要是得到预防离不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要想健康发展必须要“动”起来,当下,这个“动”就是网络技术革新,其是网络生命力的保障。但需要注意的是,网络的风险属性是与生俱来的,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而不是消灭风险应是共识。
坚持系统化治理应当三点:(1)在治理的阶段层面要对整个网络的犯罪进行全时间轴的监控,既要注意事后的惩罚也要注意事前的预防。(2)在治理手段层面要多种手段的融合。(3)在治理的主体层面应当采取多主体的共治机制。言而总之,用魔法打败魔法,而非用刑法打败魔法。
来源于: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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