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工信规〔2024〕1号)
为指导和规范青岛市低速无人驾驶车辆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工作,加快低速无人驾驶车辆技术研发与应用,共促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我们联合制定了《青岛市低速无人驾驶车辆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低速无人驾驶车辆道路测试
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低速无人驾驶车辆技术研发与应用,指导和规范我市低速无人驾驶车辆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工作,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和《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青工信规〔2022〕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低速无人驾驶车辆,又称“低速无人车”(以下简称“无人车”),是指具备《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标准中规定的4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水平的自动驾驶系统、行驶速度较低且不配备传统驾驶员,并仅行驶于地面的新型运载工具。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指定路段开展的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本细则所称商业示范,是指在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指定路段开展的无人车商业化示范运营活动。第三条 在青岛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细则。第四条 开展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应遵循安全第一、服务发展、鼓励创新、审慎包容的原则,积极推进无人接驳、无人配送、无人零售、无人环卫和无人安防等应用场景商业化运营。第五条 本细则的组织机构按《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青工信规〔2022〕1号)执行。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共同组成联席工作小组,建立合作协调机制,共同推进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事宜。组织汽车、交通、通信、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建专家委员会,提供专家咨询,作为决策参考。联席工作小组按需求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完成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相关工作,具体工作由联席工作小组确定。第六条 先行示范区所在区(市)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支持先行示范区相关管理措施探索形成的经验做法,向其他有条件的区(市)复制推广。第七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是指提出无人车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申请、组织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是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第一责任主体。申请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分公司应具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运营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运营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二)具备无人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运营等相关业务能力;(三)具备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重现和实施远程实时监控的能力;(五)为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配备现场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并建立远程协助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保证车辆在与远程协助平台通信过程中,信息传输的信道和数据经过加密,防止信息泄露、被篡改;(六)制定安全管理体系,定期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等工作,确保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日常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七)对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八)建立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机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要求,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护测试车辆及其联网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防止数据泄露、被窃取和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依据《数据安全法》等保证车辆采集数据使用安全和规范;(九)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安全稳定有序开展;(十)具备健全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联席工作小组需求,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第八条 安全员(包括现场安全员和远程安全员)是指经申请主体授权,负责无人车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在现场或远程接管控制车辆的自然人。安全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二)持有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以及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三)熟悉道路交通规则和道路交通法,了解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的结构、驾驶理论、事故处理等知识;(四)经申请主体培训合格,熟练掌握无人车操作规程、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方案、应急处理预案,具备无人车安全操控及应急处置能力;(五)具备紧急情况发生时,现场和远程协助控制车辆的能力,能够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下载保存无人车整车的车端数据和行车记录仪视频;第九条 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无人车应符合以下条件:(二)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无人车即时从自动驾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三)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45公里/时,能够实现在0-45公里/时的速度区间内稳定行驶;(四)具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5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无人车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及发生后3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以上数据需按照要求接入联席工作小组指定的监管平台。第十条 在青岛市开展无人车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安全员、无人车应满足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无人车道路测试时,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二)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三)封闭测试场出具的,申请车辆在测试场(区)等特定区域通过相应实车测试(测试项目见附件1)的相关报告;(四)测试方案,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等;(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无人车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六)每辆车投保保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险凭证;(七)涉及到地理信息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等相关行为的,应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说明;(一)道路测试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道路测试申请材料,联席工作小组在受理后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二)初审通过后,联席工作小组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如未通过专家论证,道路测试主体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联席工作小组重新申请召开专家评审会议;(三)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小组根据申请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测试主体提交的《低速无人驾驶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道路测试通知书(附件5)和车辆编码,道路测试通知书和车辆编码由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统一核发;(四)道路测试主体凭道路测试通知书,并在车身张贴车辆编码,可按照道路测试方案开展相应活动;(五)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的测试时间不得超过各项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第十三条 对同一批次申请且符合“三同原则”(即车辆型号相同、自动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以下简称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测试车辆,按照5%的比例(至少1辆)进行车辆功能测试抽查,无需对每辆车进行实车功能测试。第十四条 测试主体已在其他省市获准进行无人车道路测试且原申请材料仍在有效期内,拟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无人车道路测试的,可适用简化申请。测试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相关材料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审议通过后,向测试主体核发道路测试通知书和车辆编码。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道路测试延期申请书(附件7)及必要性说明,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延期运行,延期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2个月。第十六条 在青岛市开展无人车商业示范的示范主体、安全员、无人车应满足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关要求。申请商业示范的车辆本身或同款(即同型号、同系统、同配置)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商业示范。对在其他省市已获准进行商业示范类活动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120小时或5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商业示范。第十七条 商业示范主体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二)商业示范车辆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道路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证明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的证明;(三)商业示范方案,包括商业示范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六)在其他省市完成的商业示范类活动安全性相关材料(如有)。(一)商业示范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商业示范申请材料,联席工作小组在受理后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二)初审通过后,联席工作小组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如未通过专家论证,商业示范主体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联席工作小组重新申请召开专家评审会议;(三)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小组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商业示范主体提交的《低速无人驾驶车辆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商业示范通知书(附件6)和车辆编码,商业示范通知书和车辆编码由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统一核发,车辆编码原则上与该车辆道路测试阶段获批编码相同;(四)商业示范主体凭商业示范通知书,并在车身张贴车辆编码,可按照商业示范方案开展相应活动;(五)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的测试时间不得超过各项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第十九条 商业示范可根据实际需求,在示范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商业示范延期申请书(附件7)及必要性说明,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延期运行,延期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2个月。第二十条 已获得道路测试、商业示范通知书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如需增加同款(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数量,应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必要性说明和相应材料,同时车辆应以5%的抽查比例(至少1辆)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一致性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经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后,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可增加相应车辆。第二十一条 如需变更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变更说明、原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后,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可按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开展相关活动。第二十二条 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时应满足以下要求:(一)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参考现有交通管理规定,遵守相应通行规则;(二)无人车在开放道路运行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应顺向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两辆及以上无人车不得并排行驶;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如要有变更车道行为,应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实时调整车辆速度;如前方车辆、路况异常,不超车会阻碍道路通行,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超车借道行驶;(三)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示范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测试、示范路段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四)应在符合交通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在车身张贴醒目的车辆编码、标识,不得遮挡和污损;(五)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应随车携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通知书;(六)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及时对运行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各项功能始终满足本细则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应及时更换并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报备,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车辆在运行时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承担责任;(七)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商业示范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过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车辆在道路测试和商业示范中,不得搭载危险货物;(八)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道路测试、商业示范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变更申请,并暂停车辆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等活动,经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审议通过后恢复。第二十三条 联席工作小组根据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声明的无人车设计运行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选取合适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路段或区域,选取后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向路段或区域周边发布无人车运行范围、运行时间及安全注意事项等信息。第二十四条 在无明确说明情况下,原则上应在无极端天气和在非其他不适合测试与示范的时段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第二十五条 无人车进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时,允许安全员现场或远程实时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当测试安全员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及时接管车辆。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开展的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安全管理应遵循如下:(一)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规定条件下开展相关活动,并具备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管理制度;(二)车辆数据记录和存储,应参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确保必要的数据可追溯、可验证、可分类,协助交通主管部门事故责任判断;(三)应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和数据安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四)应遵守国家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有关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第二十七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可视其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约谈、暂停部分或全部车辆活动、取消相关活动资格等处理措施,并要求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限期整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整改完成后,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相关证明,经联席小组办公室审议通过后可恢复相关活动,对违规3次以上的,不再恢复该主体活动。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联席工作小组研究讨论后,可撤销道路测试、商业示范通知书:(一)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撤销道路测试、商业示范通知书时应当一并收回车辆编码,未收回的,公告牌证作废。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在每半年首月10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后第1个工作日),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上半年开展相关活动的运行报告和下半年的运行计划。运行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目的、路线、时间、项目等内容。第三十条 在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和违法处理。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安全员、道路测试主体、商业示范主体等。交通违法由安全员接受处罚。第三十一条 若认定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承担责任,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由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一次性补足赔偿金额。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或其授权的安全员应立即停止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同时上报给联席工作小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于事故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事故报告。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可继续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可暂停其相关活动,待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提交整改方案后,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根据整改方案和整改效果确定是否恢复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提交交通事故处理完结相关证明,可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恢复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资格的申请,经审议通过后恢复资格。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要保证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不能篡改数据,应提供相应的工具与措施,保障联席工作小组和交通管理部门随时调阅、回放、分析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事故数据应保存不少于1年。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4年4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3日,由联席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未涉及在公开道路进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用于园区、厂区、景区等相对封闭场地的接驳、环卫、配送、零售等无人车,向联席工作小组备案后,由场地管理方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三十七条 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无人车实行“一车一码”,每辆无人车分配一个终身且唯一的车辆编码。车辆编码前8位由2个代表青岛市的大写字母QD、两个代表区(市)名称的大写字母和4个阿拉伯数字组成,最后一位由正在开展的活动性质决定。若开展的是道路测试活动,则为汉字“试”(例:QD·SN0001试),若开展的是商业示范活动,则为汉字“营”(例:QD·JZ0001营)。无人车道路测试时,张贴在车身的标识为:低速无人驾驶道路测试车辆,无人车商业示范时,张贴在车身的标识为:低速无人驾驶商业示范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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