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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联合惩戒 深化综合治理
——《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亮点及完善建议
文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数据法学研究院 邓辉
11月13日,公安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起草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联合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12日。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多发。行为人出租、出售、出借、帮助实名验证及假冒他人身份或虚构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银行账户、互联网账号等帮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时有发生。2022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受过刑事处罚或经有关机关认定的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人员,实施惩戒。因此,依法采取惩戒措施,对于有效遏制此类活动和打击治理涉诈违法犯罪活动十分必要。《征求意见稿》共19条,主要包括惩戒原则、惩戒对象、惩戒措施、分级惩戒、惩戒程序、申诉核查等六个方面内容,明确个人和单位纳入惩戒对象的范围,规定金融、电信网络、信用惩戒的具体措施;根据惩戒对象违法行为分级适用惩戒,规范审核认定、惩戒期限和告知等程序;明确申诉、受理、核查、反馈和解除的程序和时限。这有利于进一步打击、预防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确立了依法认定、过惩相当、动态管理的基本原则。这既让实施相关行为的人得到应有的惩处,又警示被惩戒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遵纪守法,不再从事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活动。此外,在强化依法惩戒的同时,《征求意见稿》对惩戒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明确要求将惩戒依据、措施、期限和申诉权利书面告知被惩戒对象,并明确了申诉、受理、核查、反馈和解除等工作的程序和时限,有利于充分保障被惩戒对象的合法权益。
明确惩戒对象的范围,对惩戒认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细化。《征求意见稿》严格对照《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惩戒对象范围,进一步细化、明确,更具有操作性。在惩戒对象上,一类是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其他关联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人员,此类惩戒对象以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为准;另一类是经过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具有四类行为之一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有的诈骗团伙使用的是企业对公账户,具有非常强的迷惑性。其中,不法分子非法注册空壳企业,而后开办企业对公账户,并将其转手出售给诈骗团伙,这些单位应当被纳入惩戒范围。对于须经认定的惩戒对象,其主要行为特征是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或提供实名核验帮助达三次、三张或三人以上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未规定具体的次数、张数和人数,但从近年来的实践看,在“三次、三张或三人以上”情形中,行为人的明知程度相对确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高,符合进行依法惩戒的要求。此外,虽未达到数量标准,但造成较大影响、确有惩戒必要的,报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也可以认定为惩戒对象。规定了金融、电信网络和信用惩戒的具体措施和期限。针对《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细化,在明确适用暂停支付业务、关停通信业务、同步关停互联网账号和禁止开设新账户(号)等基本金融、电信网络惩戒手段外,还进一步明确了信用惩戒、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条件。在此基础上,坚持“过惩相当”原则,设立最高惩戒年限。综合考虑过去的经验做法和实践需要,《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至第十条明确对不同惩戒对象分别设置2年或3年的惩戒时限;惩戒对象在惩戒期限内被多次惩戒的,惩戒期限累计执行,但连续执行期限不得超过5年。坚持依法认定、预防为主。按照《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确定惩戒对象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列举了依法被实施惩戒的具体行为,区分了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惩戒对象的范围,切实强化警示教育,以实现预防犯罪的效果。在综合运用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等惩戒措施的同时,《征求意见稿》也为惩戒对象保留基本的金融、通信服务,确保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充分体现惩戒的适度性。
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和结果反馈机制。建议明确联合惩戒对象报送表移送的时限,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依法履行在惩戒对象认定、惩戒措施变更解除、判决情况共享和结果反馈等方面的职责,进一步强化对惩戒对象合法权益的保护。
明确主管部门协作联动和责任落实机制。比如,建议通过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来加强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与此同时,公安部应当明确内部的专责或牵头机构,统一负责联合惩戒的整体规划、组织架构、推进落实、信息共享、跟踪观察、问责机制等相关工作,确保惩戒办法的有效实施。持续提高部门规章立法的质量和技术。比如,出于保障惩戒对象基本生存需求的考虑,《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落实关停通信业务、同步关停互联网账号等电信网络惩戒措施,明确规定“不包括涉及生产运行或生命健康的通信业务;仅为其保留一张非涉案电话卡”“同步关停惩戒对象名下所有电话卡(保留的一张非涉案电话卡除外)注册的……互联网账号”。但是,这样的表述可能显得冗余拗口,建议采取增设第二款和但书的方式进行修改,确保行政立法语言的简洁和规范。又如,《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将“有关惩戒对象”“有关惩戒对象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了确保共享或提供的客体是信息,防止对“无关信息”进行处理,建议将“有关惩戒对象”“有关惩戒对象信息”统一改为“惩戒对象有关信息”。再比如,《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将惩戒的事由依据、惩戒期限、惩戒措施……”书面告知被惩戒对象,建议修改为“惩戒的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惩戒期限”,以符合上位法律区分“事由”和“依据”的行文表述,以及《征求意见稿》规定“惩戒措施”“惩戒期限”的内容结构和先后顺序。此外,对“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IP地址”等出现频次较高的用词,建议《征求意见稿》进行统一表述。【本文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研究项目“涉电信网络诈骗民事责任衔接实证调研”(项目编号:2023YZYH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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