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世界各国不断通过组建数字同盟和搭建区域伙伴关系等方式,提升本国在国际数字经济治理问题的话语权和国际数字规则制定上的主导权。在此背景下,我国可利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优势,推动跨法域区域数字经济规则发展,为后续制定和加入国际数字协议提供镜鉴。鉴于两大特别行政区的数字经济规则已相对落后于内地的现状,将从立法现状、经济发展和治理理念等维度剖析粤港澳三地数字经济规则差异原因,探求三地规则之间的共性与差异,通过比较法视角探讨区域数字经济协同立法的可行性以及路径选择,并提出加强促进性数字协定签署推动区域数字规则共识形成、建立数字经济领域的区域基本法和制定兼容性的境外数据流通评估机制作为大湾区区域数字经济协同方式。
袁达松 , 梁竞霆 . 论数字经济规则建构下的区域协同立法 — 以粤港澳大湾区为例 [J] . 网络安全与数据
治理 , 2025 , 44(1) : 90 — 97.
区域协同立法作为我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实施的保 障手段 , 是指两个及以上地方行政主体为解决跨行政区 的公共事务问题共同作出的相互协调 、相互配合的立法 活动 。现行经济法学科对区域协同立法研究侧重于区域 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经济秩序构建[1] 、 区域协调发展制 度与市场统一的相互关系[2] , 以及制度定位[3 -5] 、协同 立法下地方立法冲突解决[6] 等方面 , 其论证以回应经济 需求 、社会需求为逻辑起点 , 诠释 “ 差异化发展 ”“ 均等 化发展 ” 的法理基础 。但区域协同立法研究的实践样态 分析主要源于科层制下京津冀地区 、长三角地区 、 中部 六省地区 、东北三省地区等对象 , 较少对 “ 一国两制 ” 下非科层制与科层制结合的粤港澳大湾区协同立法开展 研讨 。与传统区域协同立法相比 ,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 同立法仍需考虑社会制度差异背景下所形成的法律制度 、 法治手段差异 , 兼容不同法域间正义 、效率 、公平等概 念分歧 。 由此而言 , 粤港澳大湾区协同立法的难题在于 平衡满足各方经济体制的稳定性与连贯性需求的同时 , 却仍依赖地方主体调整地方经济制度来实现区域经济规 则协同 , 以及在区域经济秩序 、 区域市场建设上确立 一 致性方向等目标 。
粤港澳大湾区协同立法始于 《 内地与香港 、澳门关 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 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 别行政区关于建立更加紧密经贸关系安排》 (CEPA) 。该 协定催生内地与香港 、澳门在贸易领域中形成跨法域规 则制定上的共识以及跨法域协同立法模式的雏形 。从功 能视角而言 , CEPA成功证成经济协定在改善各地货物供 求 、市场建设等利益需求上具有正面 、积极作用 , 凸显 功能主义为先的立法逻辑在粤港澳大湾区协同立法的可 行性与必要性 。在区域发展领域 , “ 功能主义的法治实 践 ” 正在促进区域经济法这类 “ 新型法律 ” 的形成与演 进 [7] 。法治手段对区域经济影响 , 亦反哺区域法制共识 统一 。发展是协同发展战略的首要价值 , 区域协同立法 领域也应具有优先顺序 , 其应根据世界经济发展潮头为 参照 。现今而言 , 争取数字经济领域的协同发展则是区 域协同发展的第一任务 。
伴随数字技术嵌入实体经济 , 数字产业化与产业数 字化已推动政府 、社会 、经济结构变迁 , 串联形成不同 领域的数据要素 。数据要素的商品化与产品化 , 令数据 要素具有其独特的使用价值 , 成为企业实现扩大生产以 及企业资产评估的重要参考 , 但亦亟需依赖 自 由 、安全 兼并流通路径最大化实现数据的使用价值 。面临再生产 的资本需求 , 港澳已事实上成为数字产业吸纳资本与数据市场互通互联过程的重要一环 , 也显现对粤港澳大湾 区内部数据要素有效流通 , 以及大湾区各地数据流通他 国的隐性立法需求 。
0 引言
1 粤港澳大湾区数字经济协同立法的需求分析
2 粤港澳大湾区各地数字经济立法共性与差异性
2.1 三地立法共性
2.2 三地立法差异性
3 比较法视角下粤港澳大湾区数字经济协同立法的可行性
4 粤港澳大湾区数字经济协同立法的路径选择
4.1 充分利用促进性数字经济协定,推动区域数字经济
4.2 建立数字经济领域的区域基本法,统筹兼顾区域经 济发展
规则共识形成
4.3 制定兼容性的数据流通评估机制
总结最后 , 兼容性数据流通评估机制并非单以统一粤港 澳大湾区内部价值链为 目标 , 也包括以 “ 求同存异 ” 方 式平衡国际数字经济治理理念差异 , 在尊重各方因偶然 性因素形成的数字经济治理理念 、措施差异的前提下 , 为发展落后主体平等提供可参与世界数字经济发展的机 会等目标 。在此背景下 , 粤港澳大湾区可发挥港澳特别 行政区的经贸优势 , 推动港澳特别行政区成为境外企业 数据流入大湾区的缓冲带 。在兼容性评估机制运行稳定 后 ,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主体可进一步共同制定针对境外 主体的区域内部数据传送的白名单规则 , 根据各国数字 经济发展现状和数字技术措施适度简化当地数据流通程 序 。举例而言 , 欧盟 GDpR数据传送机制是以国家是否 满足 “ 充分性 ”[20] 为白名单进入条件 。 当境外主体满足 区域单个地方主体评估条件 , 则可将其列入粤港澳大湾 区白名单之内 , 从而简化该企业在大湾区内部数据传送 程序 , 赋予境外企业与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企业享有 同等待遇 。兼容性机制可有效形成区域内部数据治理价 值链 , 同时避免因内部价值链统一而阻却地方主体的本 地数据规则体系建构 , 形成大湾区内外价值链相互兼容 的数据有序流通环境 。
作者简介:
袁达松 , 男 , 博士 ,教授 , 主要研究方向: 经济法、区域经济法。
梁竞霆 , 男 ,博士研究生 , 主要研究方向 : 区域经济法 。
本文收录于《网络安全与数据治理》2025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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