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26日,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二区召开网络犯罪重点难点问题及典型案例研讨会,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陈志远出席研讨会并致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代表、地方法院代表以及专家学者围绕网络犯罪的司法实践难题及理论创新等议题展开深入探讨。
一、网络犯罪形态的结构性冲击
(一)传统刑法理论面临的挑战
当前,网络犯罪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呈现去中心化、节点化特征,传统共同犯罪理论难以适用。跨境电诈园区的“商场式管理”模式需突破现有法律框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新型犯罪组织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调研员王肃之指出,网络犯罪已从“以网络为工具”发展为“以网络为平台”,其去中心化、产业链化的特点对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形成颠覆性挑战。例如,跨境电诈园区中“管理控制型公司”与入驻犯罪团伙的关系,既非传统黑恶势力组织,亦非简单团伙犯罪,现有共犯理论难以有效评价。此外,人工智能、爬虫技术等新技术的应用,使得非法获取数据、侵入计算机系统等行为的定性争议频发。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仁文强调,网络犯罪不仅是具体罪名问题,更涉及犯罪结构和犯罪形态的变化,并建议学界与实务界共同构建本土化理论体系,以适应新技术不断迭代更新的犯罪治理需求。
(二)罪名适用的竞合与争议
会议聚焦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分难题,明确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分标准,强调行为时间节点与主观明知的核心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检察官杨丽提出,帮信罪的设立旨在应对网络犯罪分工细化问题,而掩隐罪则侧重打击洗钱行为。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时间节点:帮信罪针对上游犯罪既遂前的帮助行为,掩隐罪则针对既遂后的赃款处理。实践中,仅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一般认定为帮信罪,若后续参与转账、套现、取现则可能构成掩隐罪;提供银行卡后有帮助刷脸验证行为的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判断适用的罪名。帮信罪的“明知”是概括性的,无需明确知晓具体犯罪类型;掩隐罪的“明知”同样为概括明知,其需明知资金为犯罪所得,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已既遂的“明知”可通过其转账、套现、取现的行为予以推定。王肃之建议,需准确把握帮信罪与上下游犯罪之间的关系,避免混淆帮信犯罪和信息网络犯罪共犯。
(三)司法谦抑与积极刑法观的平衡
网络犯罪的发展需要兼顾刑法活性化与谦抑性的关系,需激活传统罪名(如破坏生产经营罪、虚假广告罪),但
需把握解释边界。刘仁文强调,司法应当秉持谦抑原则,避免过度依赖“明知推定”,并指出司法实践中存在“客观归罪”倾向,如帮信罪案件数量激增与大学生群体涉案比例过高的现象,反映主观明知证明标准的模糊性。阿里巴巴安全总监虞煜军与百度法务刑事负责人王大鹏指出,企业常因技术中立行为陷入法律风险,建议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与保护创新间寻求平衡,避免“一刀切”式归责。
二、新型犯罪形态的司法应对
(一)吸粉引流行为的类型化治理
会议确认“吸粉引流”行为需结合下游犯罪性质综合定性,避免罪名适用机械化。公安部十一局与会专家总结了“吸粉引流”的四种模式:传统电话引流、社交平台引流、聊天工具引流及线下推广引流。同时指出,吸粉引流行为的定性需结合与下游犯罪的关联性,若形成稳定配合关系或存在事前通谋,应以共犯论处;若仅提供广告推广等技术帮助,则适用帮信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公绪龙提出,吸粉引流作为网络犯罪前端环节,需根据行为性质与下游犯罪关联性分类处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适用于设立犯罪通讯群组或发布违法信息;帮信罪——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共犯:与诈骗团伙形成稳定配合关系或存在通谋。
(二)技术类犯罪的定性争议
参会代表普遍认为,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坚持技术中立原则。刘仁文指出,网络犯罪认定应当避免过度干预技术创新。例如,爬虫行为是否一律构成犯罪,需综合考虑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数据类型。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法官陈洁分享“月亮播放器案”:被告人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百度网盘视频链接并牟利,最终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争议焦点在于:(1)数据权属:平台对实时生成数据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2)技术中立性:爬虫行为是否突破平台防护措施。技术手段若规避平台加密措施并造成实质损失,满足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为犯罪;若仅利用公开接口,则属民事侵权范畴。
(三)追赃挽损与刑附民制度的困境
会议认为,应推动刑附民制度在网络犯罪中的创新应用,强化经济制裁效果。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丁敏指出,当前,网络犯罪追赃率不足10%,且跨境资金溯源难度大,网络犯罪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现行刑附民制度仅支持直接物质损失,难以覆盖数据价值、机会利益等新型损失,同时刑附民制度在涉数据犯罪中因损失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导致适用受限,可以借鉴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模式,探索数据侵权的多元化赔
偿标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刘国胜指出,探索民事追偿机制,区分从犯责任,直接参与诈骗的从犯在所参与的诈骗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对内按照其违法所得数额与所参与的诈骗数额之比例承担内部按份责任,后勤人员以实际获利为限退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谢彪指出,从犯退赔责任应当区分类型:提成制从犯按参与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固定工资制从犯以违法所得为限,辅以过错比例和自愿赔偿机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刘砺兵建议,通过进一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达成多重显著效果:其一,适度拓展赔偿项目范
围,助力企业挽回部分经济损失,缓解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创伤;其二,可对违法所得予以实质剥夺,削弱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根源上打击黑灰产业的蔓延态势;其三,该制度与认罪认罚制度协同配合,既能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有力惩罚,又能发挥积极的预防作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法官张蕾结合批量注册账号案,探讨数据确权与侵入计算机系统的认定标准,提出公益诉讼应当作为追损新路径。王大鹏指出,冻结资金长期未处置问题突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涉案财物处理细则,明确不得随意冻结企业资金,并规定判决后处理应解冻资金时限和追偿权等。
三、理论反思与路径创新
(一)主观明知的证明范式转型
电子证据规则改变了主观明知的证明范式,电子证据的标准化采集与审查机制亟待完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品新提出,传统“口供+客观推定”模式难以应对海量电子证据场景,跨境犯罪取证、虚拟财产处置等实务问题仍存空白;同时建议通过结构化数据分析与AI技术辅助事实查明,破解“代际差”困境;倡导构建“数据场”分析模型,通过结构化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辅助证据审查,结合结构化数据分析(如关键词检索、行为模式识别等)辅助主观认定,并借助AI工具实现证据的高效筛查,例如,利用自然语言处理技术解析聊天记录,提取“黑话”特征以强化明知推定。
(二)网络聚合犯罪的理论回应
网络聚合犯罪需突破传统共犯理论,关注行为聚合效应与社会危害性倍增机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于冲提出,网络聚合犯罪强调犯罪行为通过碎片化、节点化实现危害性聚变。例如,一对一直播通过重复性实施构成实质上的“一对多”传播,需突破传统实行行为中心理论,以“义务犯”视角追究平台监管责任。同时建议,立法者应当探索“积量构罪”规则,将海量轻微违法行为聚合评价为犯罪。
(三)跨学科协同与实证研究
会议提出要加强专业化审判机制探索,强化法学与计算机科学的交叉研究,推动技术赋能司法,利用AI工具提升电子证据分析与裁判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刘树德指出,应当通过典型案例发布、司法解释细化及“三审合一”(刑事、民事、行政审判融合)机制改革,重点研究电子证据规则、数据产权保护及轻罪治理体系,着力解决司法个案中的法律适用分歧。虞煜军、王大鹏等企业代表分享了AI大模型时代的犯罪新形态,如薅羊毛、非法获取数据等,并指出企业需在技术创新与守法底线间寻求平衡,有关执法部门可与互联网平台共建风控模型,通过风控模型识别异常交易,共建数据标准,实现犯罪预警与证据固定联动。
四、迈向协同共治的网络犯罪治理
本次研讨会重申网络犯罪治理的三重维度:立法需回应结构性变革,如增设数据犯罪专门条款;司法应强化技术赋能,如提升电子证据审查能力;理论须突破传统范式,应构建适应网络生态的刑法理论知识体系。未来,需进一步加强司法实务界、理论研究界及产业界的协作途径,通过共治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创新”的双重目标。正如刘仁文所言:“越是剧变的时代,越需回归惩罚原理的本源。”网络犯罪的治理,既需立足中国实践,亦需放眼全球经验,方能在秩序与自由间找到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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