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通字〔20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一)法定处罚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
(二)法定处罚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
(三)法定处罚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其他公安行政违法行为;
(四)法定处罚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的公安行政违法行为;
(五)主观过错较小的:
(六)涉案金额较小、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没有违法所得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行为人第一次实施公安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虽不是第一次实施公安行政违法行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初次违法”:
(一)此前行为已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二)本次行为距此前行为被依法处理之日已超过2年的;
(三)本次行为与此前行为不属于同一种类违法行为的。同一种类违法行为,是指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等。行为人有两种以上行为的,分别在不同法律规制的范围确定初次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的证据应当进行审查,相关证据查证属实且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经审查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对当事人仅提出无主观过错的陈述和辩解,所述理由正当,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认定是否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从业经历、专业背景、社会认知能力,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是否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等,综合进行判断。
行政处罚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认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综合考量案件情况是否疑难复杂,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等因素,不能简单将“是否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是否需要听证”作为认定是否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标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并形成书面记录:
(一)对事实、证据、定性存在重大分歧,认定困难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引发或者可能引发较大舆情的;
行政处罚法第63 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较大价值”,是指对个人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数额、价值在2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数额、价值在10000元以上,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数额、价值在6000元以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主要是指《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
当事人依法就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全案组织听证。
六、关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法制审核
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
利用交通类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是否有必要;
(二)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事实记录资料,是否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是否符合取证规范;
(三)固定式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公布计划;
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当由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的人民警察实施,严禁警务辅助人员违规参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应当严格落实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的要求,对接报案、接受证据、信息采集、送达文书等对当事人影响较小的办案辅助工作,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现场执法的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经商当地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通过视频或者使用对讲机通报、确认案情等方式落实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的要求,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八、关于行政拘留的处罚主体
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海警机构。对消防法、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医药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疫苗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处罚,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给予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处罚,但可以依法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公安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应当适用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罚款数额”,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罚款数额,而非实际作出的罚款处罚数额。法律规范规定罚款幅度的,适用上限数额高的规定;上限数额相同的,适用下限数额高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受案程序据此调整为立案程序,即公安机关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除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外,应当依法立即立案并调查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按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损失数额不够、危害结果不重等理由推诿、拖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不再制作《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代之为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不予立案告知书》。各省级公安机关要按照新的文书式样自行印制并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办案单位要严格依法规范使用。
公安部
202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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