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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自2023年827新政以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则迎来战略机遇期。市场角度,上市公司自身就有通过并购重组进行产业整合的客观需求;而在目前外部环境下,并购重组也势必将成为投资机构优先考虑的退出路径选项。政策层面,我国更是鼓励上市公司聚焦主业,综合运用并购重组、股权激励等方式提高发展质量。完善吸收合并等政策规定,鼓励引导头部公司立足主业加大对产业链上市公司的整合力度。在此背景下,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的修订以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监管规则及市场案例等,就新《公司法》对并购重组交易的影响、上市公司重组的交易类型与界定指标、上市公司重组的交易流程与信息披露、上市公司重组的估值定价与业绩对赌、上市公司重组的支付工具与配套融资、上市公司重组的特定类型-吸收合并展开分析讨论。
目录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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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融资的影响-授权资本制及融资工具
五、对PE投资的影响-投资方式及连带责任
六、对PE投资的影响-投资人特殊权利条款
四、对融资的影响-授权资本制及融资工具
01
股份公司的授权资本制
新法规定,以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由此可知,资本授权制仅限于现金增发形式,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仍需股东会批准。
新法第152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股东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第153条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经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
授权发行制度为新法新引进制度,类似于港股闪电配售与美股毒丸计划。港股主板上市规则规定,股东大会一般授权,年度内增发不超过授权时总股本的20%,同时发行价折让不超过20%,授权董事会可择机发行,无需股东大会及交易所审核。但是需要经过交易所审核并提交证监会注册,并不会因股东会程序的豁免而节省更多时间,因此授权发行并不能实现闪电配售的效果,但是能够增加沟通稳定性,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而言,将极大提高融资的便利性。
授权发行制度同样无法实现美股毒丸计划的效率,毒丸计划又称股东权利计划,是指敌意收购出现(当收购人发起20%以上要约),触发特别股票认购权(权利持有人可以低价认购股票,达到稀释收购人持股效果)的制度。而对于A股而言,发行价不能低于80%,若出现敌意要约(无需证监会核准),授权发行的低于效果是有限的。
02
股份公司的融资工具-股份类别Class
股份公司层追求同股同权,而当前旨在实现同类别同权。新法第143条规定,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金额。
依据第144条规定可知,对于特别表决权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受限股时,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其中上市前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转让受限股,公开发行前已经发行的除外,企业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等。优先股是指优先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股。劣后股则是劣后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股。
第144条并未规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优先股或劣后股,企业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类别股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顺序,以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等。
03
股份公司的股份发行——股票面额
新法第142条规定,公司发行的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同一家公司,要么全部选择面额股,要么全部选择无面额股,不得两种都发行。面额股与无面额股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公司可根据章程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1、面额股
面额股发行发面,第142条规定,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意味着不能设置差异票面金额。第148条规定,发行价格可按票面金额,也可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股票面额设置方面,第149条规定,纸面形式的股票,应当载明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数。此外,第213条规定,以超过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所得的溢价款,应列为资本公积金。
2、无面额股
无面额股发行价格可按票面金额,也可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同时发行价格由股东会决议,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无面额股的核心价值在于不再受限于面额股框架下禁止折价或低于面值发行的规则。
无面额股发行适用于创始人认购与困境企业融资场景。前者场景下,创始人可以较低价格获得较多的股份,而投资人则以溢价的金额获得较少的股份,可兼顾控制权稳定及持续融资。后者场景中,困境公司实际价值低于公司股票票面价值时,面额股制度下对发行价格的限制(不低于票面金额),构成公司再融资的障碍。
融资角度,票面金额并无实质意义,核心在于以每股发行价格所体现的公司估值或价值。第149条规定,发行无面额股的,股票只需记载股票所代表的股份数,无票面金额记载。
发行无面额股的,新股发行所得股款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由股东会决议。应将发行股份所得股价的1/2以上计入注册资本。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04
股份公司的股份发行——财务资助
股份公司的股份发行,原则上禁止财务资助。第163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及其他财务资助。违规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但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提供财务资助。决议经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五、对PE投资的影响——投资方式及连带责任
01
概述
实务中PE私募融资常见的投资方式包括受让老股、“股+债”、可转债/warrant、明股实债等形式。
02
认购增资——投资款的缴付期限
有限公司增资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设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的规定执行,有限公司新增认缴注册资本应当于5年内缴足。股份公司增发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公司缴纳股款的规定执行,股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在股东全额缴足股款后,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有限公司方面,在《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股份公司在《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公司应在3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董事会承担核查出资的义务,核查发现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该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书可设定宽限期,宽限期自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董事会决议,可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经催缴失权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相应减资并注销该股权,6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未核查、催缴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03
瑕疵出资情形下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股份公司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增资新进入PE投资人股东也会面临连带责任风险。
04
资本充实原则——特定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有限公司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股份公司并不存在加速到期规定。
六、对PE投资的影响——投资人特殊权利条款
01
PE投资条款——回购对赌
对赌条件(业绩、上市等)触发时,公司或实控人、创始人应按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人所持股权。
回购所涉投资人股权,若尚有未实缴出资,实控人回购后,退出方/投资人的出资义务并不当然免除;
回购后实控人到期未实缴的,投资人仍可能被公司或债权人主张补充出资。
新法第224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按股东出资或持有份额的比例减资。因此回购所涉及定向减资条款时,应按新法要求明确约定。
新法规定于法定回购场景下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等情形进行明确限制,规定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中,对股东会下列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份:
(1)连续5年不分红。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
(2)合并分立处置。包括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3)期限届满决议延期。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4)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股份公司无类似条款。
02
PE投资条款——实控人转让限制
除非经投资人同意,实控人、管理层不得直接或间接转让所持公司股权。新法删除了股权转让应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要求,现行实务中建议投资人在章程中保留股权转让应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
03
PE投资条款——后续融资反稀释
后续低价增发融资时,投资人有权按完全棘轮或加权平均的方式进行反稀释调整。可以通过创始人无偿转股、创始人现金补偿、被投企业以法律允许的最低价格增发等方式补偿。
出资责任方面,创始人老股补偿,明确应其已实缴出资,否则受让后应受让人实缴。被投企业增发新股,应当明确实缴义务的承担、补偿主体。
授权发行方面,授权董事会发行3年内不超过总股本的50%。章程或股东会授权时,应当明确发股上限及价格下限,制定定价机制。
文章内容整理自:iLaw直播《上市公司重组》系列讲座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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