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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3年12月4日公布,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本司法解释共69条,细化和补充了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总结既往经验,回应实践需要,对实施民法典,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准确理解司法解释,本书立足于法律适用,通过揭示条文主旨,扼要说明其规范来源,明晰其制定理由,明确若干适用要点。同时梳理民法典、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并辅以典型案例,为具体条文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提供指导。本书为理论学者研究法律、实务人员适用法律、在校师生学习法律、社会大众遵守法律提供了指引,是更好地学习民法典合同编及其司法解释的推荐参考用书。
主编简介
龙卫球,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院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组部万人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民法典立法专家,中国法学会民法典合同编召集人之一。兼任国务院学科评议组成员(法学组)、教育部法学学科教指委委员。著有《民法总论》《民法基础与超越》《民南法转型与再现代化》《法学的自觉》等,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核心期刊发表文章百余篇。
副主编简介
赵精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院长助理,民法研究中心支部书记、副主任。学术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数字法学。入选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青年学术带头人、北京市法学会‘百名法学青年英才’培养计划(2024-2028)、北京市国家治理青年人才(第八期)、第十九届北航青年五四奖章。译有《所有权的终结:数字时代的财产保护》等,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等中英文核心期刊发表文章数篇,并有部分文章被《新华文摘》《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在《光明日报(理论版)》《经济日报》等媒体发表评论性文章数篇。
法条试读
第十二条 【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关联规定
一、《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502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5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其他法律
1.《商业银行法》(2015年8月29日)
第2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
第40条第1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
第53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4.《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
第29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行政法规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
第10条第3款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2.《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
第16条 技术进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技术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四、司法解释
1.《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
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18号)
第1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5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6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第7条 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2.《矿业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法释〔2020〕17号)
第6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7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8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9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10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1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司法指导性文件
《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
3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38.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40.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批准生效合同法律适用的细化规定。
二、《民法典》条文理解以
及有待细化的问题
批准生效合同最早规定在原《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明确了未办理批准生效手续的合同效力为“未生效”,首次在我国立法层面区分了未生效和无效两个概念。《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增补了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将违反报批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该条还规定了法院可以判决相对方自行办理报批手续,但是相对方自行报批通常很难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对批准生效合同的规范内容作出了规定。第1条增补两项规范,一是当事人请求确认批准生效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二是合同未经批准不影响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第5条增补两项规范:一是相对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二是报批义务未履行的,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返还原物和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条首次明确了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损害赔偿不再直接关联缔约过失责任。第6条第2款除了规定转让方拒不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报批义务时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最重要的是完全废弃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路而改采违约责任的思路,义务方的赔偿范围被界定为差价损失等履行利益。第7条第2句增补了未获批准情况下义务方承担过错责任。2017年颁布的《矿业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至第11条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中对批准生效合同的基本立场,第8条更是直接将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写进了条文。
上述两部司法解释只能涵盖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与矿业权转让合同两种合同类型。2019年《九民纪要》第37条至第40条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场扩展到所有类型的批准生效合同。其规范内容可以汇总为四点:一是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为未生效的,相对方只能请求义务方履行报批义务而非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二是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三是义务方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报批义务的,相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四是行政机关没有批准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九民纪要》首次区分了违反报批义务对应的违约责任和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未规定不予批准时义务方的过错责任问题。
《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处理批准生效合同,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民法典》该款已经明确了批准生效合同“未生效”的效力和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但是对于不履行报批义务以及未获批准两种情形下的责任性质和范围语焉不详。
三、司法解释条文理解
本条司法解释包括三款条文,实际上是将《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末句“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细化为三个阶段并分别规定其法律效果,弥补了批准生效合同规范体系的短板。第一阶段: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对方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或者直接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第二阶段:在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的,对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认定损失赔偿额。第三阶段: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7条处理。
(一)报批义务与合同效力
1.并非所有报批手续皆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其中“生效”二字特别重要,意义在于并非所有报批手续都会影响合同效力。《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也把范围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影响合同生效的报批手续”。该表述意味着“办理批准等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但是构成了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未经批准则合同未生效。
首先,并非报批手续都关联合同效力。目前明确规定必须办理批准手续合同才生效的,只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6条。随着《外商投资法》出台,外商投资领域的合同审批退出历史舞台,报批义务目前留存于金融商事领域的股份转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特定行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等领域。大多数规定都未明确写明批准手续办理与否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矿业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不能仅以未经批准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立法机关倾向认为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在设定批准手续的社会管理政策与保障意思自治、鼓励交易之间作平衡性判断。
其次,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这一层级法源设立的报批手续才影响合同效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报批手续与合同效力无涉。但是鉴于行政审批事项的细致和烦琐程度,实践中可能存在经由法律、行政法规引致到位阶更低的规定报批义务的具体规范的“二次引致”现象,如《外商投资法》引致到《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这一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具有管制功能的行政审批也可能导致合同确定不生效,对私法自治同样影响巨大,因此不应赋予法律、行政法规之下的法源设定行政审批权。这一立场也会倒逼立法机关在法律与行政法规中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明确列举,避免向低层级的规范性文件逃逸。
最后,需要区分报批手续针对的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批准”的对象为意图转让股权的作为负担行为的债权合同,则审批机关未批准影响合同效力,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余地;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批准”的对象仅为直接引起权利变动的处分行为,相当于批准手续用于控制合同的履行环节而非生效环节,则未批准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可依据债权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2.区分未生效的未决状态与确定不生效的最终状态
《民法典》第136条第1款与第502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原则上法律行为成立便推定为生效,主张未生效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从但书推知,可通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设置特别生效要件,使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不同于成立时间。约定的特别生效要件包括停止条件和始期;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包括报批手续、遗嘱以及一些特殊决议行为。
批准生效合同已成立但未办理报批手续前,特别生效要件未成就,处于未生效的未决状态,不等同于确定的无效。无效合同依据《民法典》第155条“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未生效合同依据《民法典》第465条则“受法律保护”。生效要件也不等同于有效要件,前者决定法律行为自何时发生效力,后者决定法律行为的具体效力状态是有效、无效、可撤销还是效力待定。《民法典》第143条列举的是有效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但是仅可作为判断法律行为有效的依据,而不得反推作为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依据。
从功能上看,须经批准的特别生效要件与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都体现了从私法外部视角即法秩序层面对私主体行为进行的法律评价,旨在实现公法管制目的。两者的区别在于,经批准生效是立法者授权行政机关对个别合同效力的裁量控制;而合同无效旨在实现立法者对合同效力普遍控制的意志。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审批主体,仅有权在立法授权范围内评估合同是否符合特定管制目的,而非对合同整体进行有效性审查;即便合同已获得批准,法院仍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认定合同无效,不受审批机构是否批准的影响。合同未生效与效力待定都属于效力未决状态,只是效力待定的瑕疵事由通常涉及私益,包括超越一方行为能力、处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而批准生效合同的报批手续通常涉及国家管制和公共利益。
从合同未生效到生效,需要经历两个步骤:一是一方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二是审批机构予以批准。任何一个步骤出了问题,都会导向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最终状态。《民法典》第157条与第507条相较于原《合同法》增加了“合同不生效”类型,使得合同不生效与无效的法律效果基本一致,都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独立生效。当事人不能仅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未生效,因为确认该未决状态无法最终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也不能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因为未生效的合同不具有实质拘束力;更不能直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诉请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就会混淆未生效与无效的区别。在法院释明的基础上,当事人只能选择或者请求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促成合同生效;或者请求解除合同,促成合同确定不生效。
3.未生效的法律效果及形式拘束力的内涵
合同已成立未生效的法律效果,体现为原《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成立合同的效力即“形式约束力”,而非生效合同的效力即“请求对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民法典》第136条第2款将形式拘束力表述为“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其正当性立足于自己责任之私法价值理念,表意人应受自主的意思表示的拘束,包括受表示内容的拘束,也包括不得任意变更和反悔。合同成立这一合意反映了当事人之间有缔结合同的意思,区别于生效后要求对方履行的具体合同目的。例如,《民法典》第141条为意思表示撤回规定了严格要件,便体现了意思表示具备形式拘束力的立场。
事实上,合同已成立未生效的法律效果不仅仅是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消极义务。逻辑上,除了经由批准手续控制的生效后才有权要求履行的合同内容之外,与批准手续无涉的合同内容,在已成立未生效时已经发生法律效果。据此,形式拘束力除了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消极义务之外,也包括履行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义务、按照争议解决条款处理合同失败后果等积极义务内容。可以对比同为特别生效要件的附条件,条件具有克服时间的障碍、将动机纳入法律考量的范围以及对条件成就前当事人的行为施以影响三大功能。学理通常认为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受到条件的限制,其实受到条件限制的只是法律行为所欲达到的效果,而非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本身。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已经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摆脱“法锁”的束缚。
在批准生效合同中,报批条款的履行是整个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若合同因未办理批准手续整体不生效,当事人又不能请求履行报批义务,则会陷入无益的循环悖论,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1条与《九民纪要》第38条把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独立对待,《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第2句重申了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不受合同整体不生效的影响。在法学层面其合理性在于,既然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清算条款和仲裁条款等争议解决条款独立发生效力,则同样具有手段性特点且与主给付义务无涉的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不应区分对待,两者在时间层面的区别仅表现为一类处理于生效之前,一类处理于失败之后。而且第502条的“相关条款”包括怠于履行报批义务时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样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的范畴。“相关条款”还可能包括一方先支付约定价款另一方再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对报批义务方的协助义务、履行报批义务的期限等与报批义务相关的内容。
在商业逻辑层面,合同最终不生效并非皆因行政机关不批准,而是报批义务人待价而沽,在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利于己方时,故意选择不报批促使合同确定不生效,从而免除履行合同义务,其本质上与诚信原则相违。因此,为了达到促成当事人积极报批的事前效果,在合同未生效的未决状态期间,当事人不仅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还应当积极履行报批义务促成合同生效。
(二)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与合同解除
1.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第1分句规定,在第一阶段批准生效合同处在已成立未生效的未决状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能否请求继续履行涉及该义务的性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将违反报批义务视为原《合同法》第42条第3项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归入先合同义务范畴,该方案未得到后续司法解释的支持。《民法典》第500条和第501条都将缔约过失责任表述为规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成立但不生效以及有效三种情形,前两种情形便涉及预约和批准生效合同。
报批手续直接来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通常只能由合同特定一方履行,因此严格来说,当事人并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创设报批手续。但是在法定报批手续中仍存在意思自治空间,例如,约定一方履行报批义务的期限、一方先支付一定价款作为报批前提、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金等内容。无论是法定报批义务本身还是围绕报批义务的约定内容,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合同义务群体系中属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可以独立请求的附随义务,义务内容是当事人有促成合同获得批准的协作义务。
将报批义务定性为合同义务的重要实益在于,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缔约过失责任,依据《民法典》第500条、第501条,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损害赔偿,相对方不能请求实际履行。而违反合同义务则包含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相对方请求报批义务人继续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相当于主张继续履行这一救济方式。当然,鉴于报批义务是行为义务且不具有替代履行之可能,尽管法院可以判令义务人实际履行报批义务,但该义务不得强制执行。
在股权或者矿业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经常会约定以受让方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价款作为转让方办理报批手续的条件。这属于《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相关条款”,与报批义务条款一样独立生效。《矿业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前半句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采取了有权在未生效合同中请求支付价款的思路。但是支付价款通常是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内容,转让方在合同生效前不应享有请求履行该主给付义务的权利。更合适的思路是将“相关条款”中支付价款约定理解为针对报批义务的先履行抗辩权,受让方未支付价款的,转让方有权提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抗辩。
2.第12条第1款新创设法定解除权
《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与《九民纪要》均明确规定了相对方的法定解除权,但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5条表述为“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衔接《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有疑问的是报批义务能否被视为主要债务。《九民纪要》第38条表述为“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删除了催告以及合理期限的要件,或能衔接第563条第1款第4项的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九民纪要》第40条表述为“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此时履行不能衔接第563条第1款第4项“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履行不能触发的法定解除权,还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解除合同兼具摆脱合同实质效力与形式拘束力的双重效果。未生效合同已产生形式拘束力,因此只要符合《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权的发生要件,同样可以解除。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的第一阶段,规定对方有权选择不要求其履行报批义务而直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与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是择一选择的关系。逻辑上,既然可以选择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通常意味着一方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尚未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满足《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权的发生要件。这意味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在《民法典》第563条之外新创设了一种法定解除权,直接赋予相对方在合同未生效的未决状态下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赋予相对方单方解除权的优待,搭配的是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留待后文详述。
当事人之间存在《矿业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的类似约定,如果受让人未支付价款,转让方有权提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抗辩。此时为了避免陷入僵局,若受让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相关条款”中的约定义务,转让方也享有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第二阶段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的情形下,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此时可认定报批义务人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的解除要件。类似的解除根据如《矿业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这一拒绝履行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第4款的第三阶段即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时,未规定相对方可否解除合同。《九民纪要》第40条末句规定:“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未批准,造成客观上的履行障碍,解除权的行使自不待言。上述观点和做法没有区分批准生效合同未生效的未决状态与确定不生效的最终状态:未生效时赋予一方解除权,通过解除可以从合同的形式拘束力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当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时,合同效力转为确定不生效的最终状态,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形式拘束力,赋予解除权纯属画蛇添足。第12条第4款参引的《民法典》第157条适用前提已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这一情形。
【典型案例】
1.于某岩与矿业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3号(第23批指导案例)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采矿权转让 协助执行 行政审批
[裁判摘要]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基本案情]2008年8月1日,矿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于某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矿业公司将阿巴嘎旗巴彦图嘎三队李某萤石矿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于某岩。于某岩依约支付了采矿权转让费150万元,并在接收采矿区后对矿区进行了初步设计并进行了采矿工作。而矿业公司未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2012年10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盟中院)。锡盟中院认为,矿业公司与于某岩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行政机关的审批权力,非法院职权范围,故矿业公司主张于某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矿权人的申请条件,请求法院确认《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于某岩反诉请求判令矿业公司继续履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的各种批准手续的请求,因双方在《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矿权转让手续由矿业公司负责办理,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于某岩主张由矿业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矿权转让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处于待审批尚未生效的状态,而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故不予支持。锡盟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其主要内容为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
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认为,《矿权转让合同》系矿业公司与于某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根据原《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双方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故《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该合同的效力属效力待定。于某岩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矿权转让合同》成立,矿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无不当。如《矿权转让合同》审批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内蒙高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锡盟中院根据于某岩的申请,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矿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矿业公司未自动履行,故向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协助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某岩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矿权过户转让手续。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答复称,矿业公司与于某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后,未向其提交转让申请,且该合同是一个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锡盟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内容,按实际情况属协助不能,无法完成该协助通知书中的内容。
于某岩于2014年5月19日成立自然人独资的销售公司,并向锡盟中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该公司。
2.陈某全与矿业开发公司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裁判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采矿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由陈某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全与矿业开发公司就案涉采矿权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已成立。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应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案涉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报批义务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矿业开发公司未依约办理报批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二审法院判决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由陈某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
[基本案情]2014年1月15日,陈某全与矿业开发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矿业开发公司将其采矿权作价360万元转让给陈某全,并积极配合陈某全办理采矿许可证。合同签订后,陈某全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2014年2月15日,矿业开发公司委托陈某全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并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完毕。嗣后,矿业开发公司拒绝配合陈某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陈某全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由矿业开发公司配合陈某全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作者名单】
作者名单(按条文编写顺序排列) | |
姓名 | 基本情况 |
龙卫球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院长、法学院教授 |
赵精武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副教授 |
何傲翾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陈子涵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王琦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陈吉栋 | 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秦亮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
郑臻 | 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
张玉涛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
詹诗渊 | 重庆大学法学院讲师 |
徐铁英 |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葛江虬 | 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副教授 |
雷震文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助理教授 |
汪洋 |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
瞿灵敏 |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谢远扬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 |
李运杨 |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特聘副研究员 |
韩京京 | 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谢蔚 | 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严城 |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系讲师 |
昝强龙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孙新宽 |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
柯勇敏 |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与评估中心讲师 |
李游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助理教授 |
张芸 |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蔡睿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
冀放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副教授 |
石冠彬 |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
罗帅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
崔雪炜 | 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 |
陈浩林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刘洋 |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张尧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夏沁 | 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庄诗岳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 |
魏振华 | 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刘炫麟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院长助理、副教授 |
袁野 | 武汉大学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 |
吴昭军 | 中国农业大学土地科学与技术学院副教授 |
赖成宇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 |
谢潇 | 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庞伟伟 | 河南大学法学院校聘副教授 |
雷志富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研究科 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
夏庆锋 | 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谢妮轩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霍原 | 哈尔滨医科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教授 |
朱虎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
龙松熊 | 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讲师 |
何颖来 | 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讲师、争议解决研究中心研究员 |
刘冲 |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赵申豪 |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阙梓冰 | 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
冯琴 |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讲师 |
陆青 |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
于晓 |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
萧鑫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
殷秋实 |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
袁鹏 |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 |
方斯远 |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
陶盈 |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
徐建刚 |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张梓萱 | 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 |
杨勇 | 武汉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
王毅纯 |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夏江皓 | 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讲师 |
刘子赫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
章程 |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 |
王天凡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阮神裕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
邓辉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讲师 |
刘平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 |
徐同远 |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讲师 |
唐林垚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
李安宁 |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陆睿 |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杨慧敏 | 中证金融研究院研究人员 |
余蔚琳 | 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研究员 |
鲍禧 | 北京科技创新中心研究基地研究助理 |
田子漳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工业和信息化法治研究院研究助理 |
王晓彬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工业和信息化法治研究院研究助理 |
郭磊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工业和信息化法治研究院研究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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