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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渊,DPOHUB主理人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12月16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从立法目的到具体管理、从建设安装规范到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构建了一个层次分明、逻辑清晰的管理体系。各部分相互衔接,共同确保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同时,充分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形成一个全流程、全环节、全覆盖的监管网络。具体要点梳理如下:
一、立法目的与基本定义
本部分通过明确“要做什么”(保障安全、保护隐私)和“管理对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为后续的具体规定奠定了基础。
立法目的
规范管理:明确通过制定本条例,旨在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与管理。
保障公共安全:确保通过视频系统实现对重点区域的安全监控。
保护隐私与信息权益:在保障安全的同时,严格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被侵犯。
基本定义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界定:明确系统由安装在公共场所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构成,主要用于对涉及公共安全区域的视频图像信息的采集、传输、显示和存储。
适用范围:界定了条例针对的是公共场所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其构成的信息系统。
二、总体原则与指导思想
本部分为全局工作提供方向,规定了政治、法律和技术的基本遵循,为各环节的具体措施指明了方向。
政治领导与法律遵循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强调建设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各项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规划与标准要求
统筹规划:要求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合理规划,充分利用资源,防止重复建设。
标准引领:推动技术创新的同时,建立和完善相关标准体系,确保建设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
安全可控:确保视频系统在安全、稳定运行的同时,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三、管理主体与职责分工
本部分通过明确国家和地方各级部门及单位的职责分工,构成了一个层级分明、责任到人的管理体系,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能够在实际操作中得到贯彻落实。
国家层面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总体指导与监督管理。
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视频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
地方层面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
地方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协助管理视频系统建设和使用。
部门与单位之间的协调
明确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的管理模式,确保自上而下责任落实。
要求地方政府加强统筹规划,确保重点公共场所的视频系统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并纳入政府预算。
四、建设与安装规范
本部分通过明确哪些场所必须安装、哪些区域禁止安装、以及敏感区域的特殊处理,条例在满足公共安全需要的同时,做到合理界定权限,防止侵犯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
必须安装的公共场所
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边界、桥梁、隧道、广场、治安重点区域等,均应按照规划建设视频系统。
对于商贸中心、会展中心、旅游景区、文化娱乐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政务服务大厅、公园、公共停车场、交通枢纽及大型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聚集场所,也有明确的安装要求。
非强制安装场所与安装权限
除了上述必须安装的场所外,其它公共场所只有对安全负有防范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并必须符合维护公共安全的必要性。
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以避免乱设、滥用设备。
禁止安装的敏感区域
明令禁止在旅馆客房、学生宿舍内部、公共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等容易侵犯个人隐私的区域安装图像采集设备。
对这些区域的经营管理者有日常检查与管理的要求,发现违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涉密区域特殊要求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安装设备前,必须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的同意。
五、系统建设、技术标准与备案管理
本部分通过建设标准、产品技术要求及备案管理,全流程把控视频系统建设质量及后续使用的合规性,确保系统建设有据可查、责任明确。
建设过程管理
设计、施工、检验、验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各阶段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档案资料保存:要求管理单位依法保存设计、施工、检验及验收等相关档案,确保有据可查。
产品与服务标准
所采用的产品、服务必须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不得设置恶意程序。
如发现安全漏洞或缺陷,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告知用户及主管部门。
备案制度
系统投入使用后:新建系统需在30日内备案,条例施行前已启用的系统需在90日内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建设位置、设备数量与类型、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限等。
变更备案:备案信息有变动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确保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六、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
本部分通过技术和制度双重保障,实现从数据采集到存储再到使用全过程的安全与隐私保护,确保系统既能有效防范风险,又不侵害个人信息。
安全管理制度与技术措施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责任。
采取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泄露等多重技术措施,确保系统连续、稳定、安全运行。
委托运营安全
如果系统委托他人运营,必须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各方在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视频信息使用及数据保存
使用规定:管理单位在使用视频图像信息时,必须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防止滥用和泄露。
保存期限:视频图像信息应保存不少于30日,达到保存期限且实现处理目的后应予删除;如有其他法律规定,则按其要求执行。
对外公开:公开传播时,涉及人脸、车牌、敏感个人信息等必须采取严格保护措施,避免损害个人或组织合法权益。
七、视频信息使用管理与公开传播限制
本部分通过明确视频信息的使用范围和公开传播的限制,条例既保障了视频信息在公共安全中的合法应用,又防止了信息滥用及侵犯个人隐私。
合法用途限制
视频信息仅限用于维护公共安全、执法办案和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目的。
国家机关在查阅或调取视频信息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遵守保密规定。
个人查阅权
为了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经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其他负有监护、看护责任者可以查阅相关视频信息。
查阅后,对涉及公共安全、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内容,不得非法对外传播。
公开传播要求
当视频信息依法用于公开传播时,必须对涉及的敏感信息(如人脸、车牌、企业名称、营业执照等)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监督检查与违法责任追究
本部分通过建立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各环节严格执行条例规定,对违规行为形成强有力的震慑和及时纠正,保障整体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监督检查机制
公安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内部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违法行为规定
非法安装、改动、拆除设备;
非法获取、删除、篡改、公开传播视频数据;
违反规定进行系统管理或不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对于违法行为,条例规定了明确的行政处罚措施,如责令改正、没收设备、罚款(具体金额区间根据情节而定),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相关责任人员追责
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在监督过程中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也将依法进行追责和处分。
九、其他补充规定与生效时间
非公共场所的规定
对于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也必须遵守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收集的视频信息同样不得非法传播。
生效时间与过渡安排
条例明确规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对条例施行前已启用的系统,规定了90日内完成备案的过渡要求,确保新旧规定顺利衔接。
以下是全文: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通过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适度、标准引领、安全可控,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视频图像领域的技术创新与发展,建立和完善相关标准体系,支持有关行业组织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和个人信息保护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的统筹规划,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建设、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下列公共场所涉及公共安全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对相应场所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重点部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确定:
(一)商贸中心、会展中心、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政务服务大厅、公园、公共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二)出境入境口岸(通道)、机场、港口客运站、通航建筑物、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等交通枢纽;
(三)客运列车、营运载客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船舶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四)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的服务区。
在前两款规定的场所、区域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除前两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第八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
(一)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所的客房或者包间内部;
(二)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或者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
(三)公共的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
(四)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部位。
对上述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发现在前款所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仅限于对该场所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安装,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依照前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遵守本条例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之外的其他各项规定。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的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开展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并依法保存、管理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要求,合理确定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角度和采集范围,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未设置显著提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基本情况、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位置、图像采集设备数量及类型、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限等基本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启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备案。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办理备案提供便利,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系统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泄露等安全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备设施,保障系统连续、稳定、安全运行,确保视频图像信息的原始完整。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委托他人运营的,应当通过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前款规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监督受托方履行。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使用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滥用、泄露。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
(一)建立系统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采取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严格规范内部人员对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处理;
(三)建立信息调用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的事由、内容及调用人员的单位、姓名等信息;
(四)其他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的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保存不少于30日;30日后,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承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维护等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接触到的视频图像信息和相关档案资料予以保密,不得用于与受托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擅自留存、加工、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代管责任的人可以查阅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获悉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被依法用于公开传播,可能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对涉及的人脸、机动车号牌等敏感个人信息,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营业执照等信息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依据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或者以喷涂、遮挡等方式妨碍其正常运行;
(三)非法侵入、控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四)非法获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
(五)非法删除、隐匿、修改、增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六)其他妨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相应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日常管理和检查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得相关涉密单位同意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动、迁移、拆除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或者非法对外提供、公开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相关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收集到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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