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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仙珍
单位: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联系方式:xianchen1214
引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出台前,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原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这个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和学界争议的焦点。
新公司法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算是对该问题进行了盖棺定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公司法实施的时间效力规定》赋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导致实践中出现转股八年、十年后的股东被追究出资责任的纷争,尤其是近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在一个判决中同时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各原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更是使得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股东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再次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
在此,笔者主要聚焦于探讨新公司法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规定的合理性,并在分析探讨基础上提出建设性意见,以期对司法实践及学界有所帮助。
一、问题的提出
针对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简称“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旧公司法缺乏适用该情形的具体规定,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那就是“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方股东在受让方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时,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且该规定溯及地适用新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出资纠纷。
该规定的出台,在有利于债权人利益,让债权人拥有更多的清偿保障措施的同时,也加重了转让方股东的责任,且溯及力规定导致波及影响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因此值得进一步思考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力规定的合理性。
以海淀区法院作出的首个案例来说:孙某为债权人,天和公司为债务人,对孙某负有债务。天和公司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现股东)为仁和公司,仁和公司的唯一股东(现股东)是自然人钱某。因天和公司无未偿还债务,孙某将天和公司起诉了,并同时要求天和公司唯一股东仁和公司、仁和公司唯一股东钱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仁和公司、钱某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法院判决天和公司向孙某偿还欠款,股东仁和公司就天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钱某就仁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执行后,债务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仁和公司现股东钱某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仁和公司于 2007 年 6 月成立,注册资本为 10 万元,发起人股东蔡某、徐某各自完成了实缴 10 万元。2016 年 4 月,蔡某、徐某将出资分别转让给张某、王某。张某、王某受让后将公司增资至 500 万元,各自认缴 150 万元、 350 万元,认缴期限为 2027 年 6 月。此后又再次增资,张某、王某各自认缴 900 万元、 2100 万元,出资期限仍为 2027 年 6 月。 2018 年 10 月,王某将 2100 万元股权转让给钱某,转让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张某出资 900 万元,钱某出资 2100 万元,出资期限不变。2019 年 6 月,张某将持有 900 万元出资转让给李某,转让后李某出资 900 万元,钱某出资 2100 万元,出资期限为 2027 年 6 月。2019 年 7 月,李某将持有 900 万元出资转让给赵某,转让后赵某出资出资 900 万元,钱某出资 2100 万元,出资期限为 2027 年 6 月。2019 年 8 月,赵某将持有 900 万元出资转让给钱某,钱某成为仁和公司的唯一股东,钱某同日修改章程,将出资缴纳期限修改为 2019 年 7 月。
可以看出,除了公司成立时的蔡某、徐某完成实缴外,其他转让环节进入的股东均没有履行出资缴纳义务。钱某持有的 2100 万元在 2018 年 10 月从王某处受让而来,其持有的 900 万元依次从张某、李某、赵某处受让而来。孙某于是继续申请追加仁和公司的原股东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被执行人。
海淀区法院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认为八十八条第一款体现了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下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判定钱某持有的 3000 万元股权的各转让方在后手受让方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时,由前手转让方依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也就是说,在 2018 年分别将股权转让给后手的原股东张某、王某也要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对于张某、王某来说,其转让股权至今将近六年之久,其能预料到在 2024 年 8 月,他们要对后手受让方股东、乃至后手的若干后手钱某的出资不能履行补充责任吗?该判决合理吗?
二、问题产生的具体背景
要回答上述问题、探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第一条溯及力规定的合理性问题,我们先来了解一下该问题产生的背景。
1、旧公司法对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未作出明确规定,存在法律漏洞
针对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旧公司法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011 年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由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知情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否同时包括出资期限届满后的股权转让和届满前的股权转让两种情形,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承担的裁判观点存在较大分歧。
如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在 2019 年推选的年度民商事参考案例曾雷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9 )最高法民终 230 号)明确提出:“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该案例明确未届期股权转让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免除,因其享有期限利益。
在( 2020 )最高法民申 5769 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且在股权转让时无证据证明其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而原股东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在( 2021 )沪 01 民终 14752 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行为系各方意思自治,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其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同样也不应苛以出资义务,但需兼顾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诉讼中应综合考察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的支付情况、受让人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等判定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转让、逃避债务等情形。
相对来说,认为未届期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为大多数裁判持有的观点,但司法实践中也有持相反观点的,比如,学者蒋大兴认为,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 1 ]。
最高院在该 2020 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许勤勤案中,即引用了蒋大兴的观点,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并不随股权一并转让,转让方仍要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转让方针对未届期股权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且该规定具有溯及力
由于旧公司法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实践中借转让未届期股权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新公司法为了弥补该法律漏洞,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4 年 7 月 1 日实施,以下简称“最高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还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情形,如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该时间效力规定突破了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原则,使得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同样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前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引起的出资责任纠纷。这也是为什么在新公司法出台后短短一两个月内,追加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方股东(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大量爆发的原因。
三、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溯及力,不具有合理性
(一)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适用于新法实施后的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
新公司法为了弥补旧法法律漏洞,回应实践需要,规定转让方对未届期转让的股权承担补充出资责任,该规定是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作出取舍,优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未届期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首例判决中,也认为“八十八条第一款体现了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下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这是一种立法价值的选择,但该规定也确实对转让方的股权转让自由和认缴期限利益等利益方面产生了影响和限制。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五年认缴期限,但依旧是出资认缴制),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但即使在认缴制下,仍要保障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不可限制其在认缴期限内转让股权。且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无实际的出资义务,股东在认缴期限内转让股权不构成出资上的违法性。
针对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立法规定转让方在转让的同时承担出资补充责任,该规定在对转让方苛以责任的同时,也增加了转让方的转让成本,相当于转让方在转让时放弃了一定的期限利益(转让方转让时往往会要求受让人提前缴纳出资或转让方提前缴纳出资后再进行转让),且转让方的利益会因后手、后手的后手的资信状况变化而受影响,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转让方的利益和转让自由。
但如果新公司法仅仅适用于新法颁布后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至少使得转让方股东对自己未来承担的补充出资风险产生一定预期,并可以事先作出规划安排:比如选择受让人时,对受让人资质、履约能力进行更为详尽的资信调查;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时,可以充分考虑己方将来承担的补充出资责任风险,在合同对价中包含该风险成本;要求受让人提前缴纳出资或者转让人提前缴纳出资后再进行转让,或者要求受让人提供出资履约担保和追偿的担保措施等。如此,至少使得转让方有时间、有预期去采取一些措施和规划,从而将新法实施对自己的利益和转让自由带来的影响程度降到最低。
(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应限制其适用范围
《最高法时间效力规定》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新法实施前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也同样适用,要求此前的股权转让方也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且没有任何限制条件,这会造成债权人、转让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过重,对转让人的利益、行为自由和原有预期造成严重损害,对转让方极其不公平,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原有社会秩序的稳定,不符合民众对法律的稳定性、可预见性这一基本预期。
1、旧法体系下的转让方缺乏对己方承担出资责任的预期,直接适用新法规定对转让方不公平
由于旧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未届期转让的转让方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由此,在当时的立法下,转让方很难或基本不可能对其承担出资补充责任产生合理预期,更不可能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与受让人提前约定承担责任的对价补偿或承担出资责任后的追偿或担保措施,所以,溯及力规定使得转让方对超出其预期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这对转让方不公平,也不合理。
我们不能要求民众对将来、未知的法律产生预期并提前指引调整自己的行为,该溯及力规定严重损害了旧法体系下转让方的利益和其对法律及社会秩序稳定性的合理预期。
2、溯及力规定打破了利益平衡,应允许转让方提出免责抗辩
从利益衡平角度来说,除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外,在仅涉及各平等主体的利益时,需充分考虑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规制不法行为、保障受损害一方的权益,也不能过于保护一方利益,从而使各方利益严重失衡,对另一方极其不公平。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方承担出资补充责任,已经是在利益平衡基础上优先选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高法时间效力规定》赋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可以说是进一步保护了债权人,并对旧法下的法律秩序和基于旧法信赖安排行为的转让人的利益造成严重冲击,打破了转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而立法目的之所以偏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只是基于一个假设,那就是假设转让方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立法不能忽视现实中存在的股权转让交易行为的普遍状况,忽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正常的股权转让交易行为。转让方在该交易中并不存在规避出资义务的过错和意图,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也完全具有出资履行能力,只是后期受让人资信状况发生变化、经营公司不善,导致大量负债,无法履行出资义务。且很多债务都是在受让人、乃至受让人的受让人经营公司期间产生的,转让人对此毫不知情,没有任何控制力。另外,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其可以通过工商登记信息,对作为现股东的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产生明确预期和信赖,在此情形下,并不一定需要让原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额外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尤其是当旧法体系下的转让人对己方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完全没有合理预期时,更没有必要偏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转让人利益。如果立法基于价值选择,弥补旧法体系下的法律漏洞,赋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也应在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允许转让方提出免责抗辩,以平衡债权人和转让方之间的利益。如转让方可以举证证明其在转让时没有过错和违法性来予以脱责,证明受让方受让时具有履约能力、债务是发生在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经营期间、转让对价中不包含转让方承担出资风险的成本、不包含追偿担保措施、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后对出资期限进行了延长等。
3、对转让人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期限应有所限制,不能让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转让人承担的补充出资责任,是股东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债权人是代为行使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出资权利),该出资义务不属于普通债务,并不适用于三年诉讼时效。但如果因此让转让人长期处于可追责状态,则对转让人利益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均会造成不利影响。
首先,转让人对受让人、受让人的受让人在若干年后的出资履约能力,不具有合理预期和控制能力。笔者以为,任何一个普通人都无法预料另一主体在八年、十年之后的资信状况。同时,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来说,如果转让人一直会因为后手的受让人、后手的后手经营公司及后手受让人的个人财务状况变化而面临承担出资责任的风险,则转让人的责任状况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一种不稳定的法律状态如果长期存续,会影响当事人的预期、行为自由及整体社会秩序,不利于法律关系和秩序的稳定性。另外,即使允许转让人提出免责抗辩,但如果让转让人长期处于可追责状态,则转让人的抗辩理由、证据等也会随着时间而变化、灭失。
因此,不管是从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履约状况缺乏长期预期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角度,还是从证据灭失、法律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等方面来说,让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方股东长期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均不具有合理性,应对该责任期限予以一定限制,否则实践中就会大量出现转让人转让股权八年、十年后还被追究出资责任的奇葩纠纷。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意大利《民法典》第 2356 条规定,“转让尚未缴足全部股款的股票的,从转让之日起三年内,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缴纳尚未付清股款的责任”,[ 2 ]也就是说,根据意大利法律规定,转让人承担出资连带责任,责任期限为自转让之日起三年内,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可变动或延长。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转让方股东的出资责任也进行了期限限制,规定“在受让人未能出资时,此前五年内曾持有该股权的转让方需要依次承担出资缴纳责任”,德国公司法规定的该五年责任期间同样属于除斥期间,不可变动或延长。[ 3 ]也就是说,根据德国法规定,自转让方转让未届期股权之日起五年内,如果受让人未出现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则五年期限届满后转让方股东可以免责。意大利、德国的关于转让方承担出资责任的除斥期间规定,有利于将转让方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风险状态限制在一定期限内,尽快消除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
从我国法律体系来看,针对债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带来的法律关系不稳定状态,立法通过诉讼时效制度使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丧失胜诉权,从而消除债权债务关系的长期不确定状态。针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立法针对不同情形规定了一年、三年、五年等除斥期间,以避免形成权长期存在使得法律关系处于可变动、不稳定状态。
对此,笔者建议我们在确定转让方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期限限制时,可以借鉴域外法,规定三年或五年的除斥期间。笔者倾向于规定五年的除斥期间(因意大利法律规定的三年期间是针对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即我们规定在转让方转让股权后的五年期限内,如果受让人未出现到期未履行出资的情形,则五年期满后,转让方的补充出资责任消灭。
该期限限制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情形下尤其重要。但其实,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引起的补充出资责任承担,也需考虑同样的期限限制问题。考虑到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五年认缴期限,且该五年认缴期限对存量公司具有溯及力,因此实质上也是将新公司实施后的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责任限制在五年期限内。因为在五年认缴期限的法律规定下,受让方的出资认缴义务最长为五年,大致不会出现未届期转股的股东在超过五年后被追究出资责任的情形(受让股东在五年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进行转让的,由于会与后手一起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后手一般会要求转让方先行履行出资缴纳义务)。
四、总结及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总结一下,新公司法为弥补旧法的法律漏洞,规定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方承担出资责任,《最高法时间效力规定》同时赋予该条款具有溯及力,但笔者认为该溯及力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因其超出了旧法体系下的股权转让方的责任承担预期,假想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会侵害债权人利益,过于偏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转让方极其苛刻和不公平,会导致实践中大量出现转让股权多年后被追究承担出资责任的纠纷,使得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等,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通过限缩性司法解释,限制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力的适用期限和范围,以降低该溯及力规定给转让方股东的利益及原有社会秩序造成的不合理冲击,具体建议如下:
( 1 )对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适用设置五年期限限制
针对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未届期转让股权行为引起的出资纠纷,如果受让方自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五年内未发生到期(含提前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则五年期满后,股权转让方不再承担补充出资责任,该五年期限为除斥期间,自股权转让行为完成之日起算,不可中止、中断、延长。
( 2 )在除斥期限内发生的出资纠纷,允许转让方提出免责抗辩
即使在五年期间内发生了受让方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此时应允许转让方举证证明己方在股权转让时不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过错,如对受让方履约能力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受让方受让时资信状况良好、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行为完成之后等,作为免责抗辩理由。
( 3 )超过除斥期间的股权转让出资纠纷,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超过除斥期间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引起的出资纠纷,如果转让方存在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故意将债权转让给老赖失信人、岁数较大无经济来源的亲戚,在债权发生后甚至进入诉讼、执行阶段进行股权转让等,此时,债权人可以适用民法中的侵权、恶意串通、法律行为无效等规定,对转让人的违法、恶意行为予以规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 1 ] 见“ 2020 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平台 2021 年 2 月 11 日发布 。
[ 2 ] 意大利《民法典》第 2356 条规定,转让尚未缴足全部股款的股票的,从转让之日起 3 年内,出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缴纳尚未付清股款的责任。
[ 3 ]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22 第( 2 )( 3 )规定,一个更先的前手只有在其后手无法支付该出资时才承担责任,前手的责任限于后手成为公司股东之日起五年内被要求缴纳出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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