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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中专文化,农民。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1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中专文化,农民。
2021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租赁嘉祥县冠亚G区、金都花苑房屋,招募被告人邵某某及司某、武某等十余名话务员,购买香港电话卡和作案手机,通过“蝙蝠”软件从上线获取客户电话号码(“料子”)、客服人员支付宝号码及“话术”,指使话务员利用“易来单”拨号软件或上线提供的链接拨打网络电话,使用“话术”向客户宣称是“京东金融”、“蚂蚁金融”等网络贷款平台的工作人员,询问客户有无贷款需求,让有需求的客户添加客服人员支付宝号码,由王某某汇总相关客户信息后发送给上线,经上线审核成功即为完成一单。上线按照每单45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火币网支付火币的方式与王某某结算,计款10万余元,王某某按照每单20元或30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或微信与话务员结算。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韩某某个人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等人向上线人员引流客户,致使梁某、翟某等三名被害人被他人实施诈骗,被骗资金14余万元。
2021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邵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信息网络从事非法活动,从王某某处获取香港电话卡及客户电话号码,并按照王某某安排使用“话术”拨打客户电话、报单,从中获利1万余元。
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21年12月30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投案。
专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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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春秋西南校区教学负责人
CISAW-Web安全认证课程设计组成员
NSATP-A/D认证课程设计组组长
电信贷款诈骗出来很多年了,伴随着P2P的兴起而随之兴起,以前贷款诈骗主流套路是,通过种种方式获取市面上贷款平台的用户信息,然后逐一拨打电话,告诉被害人能够帮忙消除在某某平台的贷款记录,只需要交一定比例的服务费。之后P2P行业没落,但贷款的需求反倒越来越旺盛,诈骗分子开始调整诈骗方式,通过各种途径获取大量手机号码,不停询问是否需要贷款,然后添加好友,目的是以贷款前需要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为由诈骗被害人。
不谈法律和道德,我一直觉得能想出各种诈骗套路的犯罪分子绝对是人性心理学大师,摸准了人类群体内心最迫切的需求,并能在短时间内让受害人放弃一切心理抵抗,任人宰割。
诉讼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邵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诈骗信息,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且经嘉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减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对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予以追缴。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iPhone手机四部、OPPO手机二部、ViVO及HUAWEI手机各一部、手机卡十一张,予以没收。
法律小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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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 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 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 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 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 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 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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