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级法院8月29日一审宣判一起涉数据产品商业秘密保护的行政诉讼案件,驳回原告缪某某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公开出售的数据产品能否作为商业秘密受保护,法院从“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数据产品是否有保密措施”“数据产品的商业价值”四个方面作出裁判。
去年4月,杭州余杭区市监局调查发现缪某某在负责某电商平台的网店运营期间,实名认证并使用其任店长的店铺子账号,可以查看该店铺订购的电商平台“生意参谋”数据。2022年6月至8月,他将店铺子账号提供给案外人杨某使用,供其登录浏览平台内“生意参谋”数据,或应杨某要求查询并提供案涉平台内的“生意参谋”数据。
余杭区市监局认为缪某泄露该平台的商业秘密,责令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缪某申请行政复议,余杭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后,缪某向杭州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据介绍,此案重大、复杂,系杭州市中院提级管辖的首例一审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
针对案涉“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一审判决提出四点裁判依据,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首先,商业秘密并非都是“秘而不宣”。数据价值的实现在于流通使用,“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不是原始数据和数据集合,而是该平台所属的某软件公司从无到有、加工分析的衍生数据,凝结了开发者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付出。将符合特定条件的数据产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不仅不会导致数据产品被独占或垄断,还在其交易和使用过程中促进数据的有限公开、自由流通和充分利用,从而实现价值。
其次,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的“不为公众知悉”的“公众”并非一般意义的社会公众,而特指“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在本案中指电子商务领域经营者及相关人员。目前,“生意参谋”仅向其平台商家提供数据服务,且限于所属经营领域。平台商家获取服务前签署的协议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禁止向第三方披露,其它电子商务平台、平台内商家及电商领域消费者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因此,无论从对象的限定性、内容的特定性和动态性、获取的不易性、对行为的约束性等而言,该模式下的“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应认定为不被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取,符合“非公知性”构成要件。
另外,某软件公司为防止“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泄露,与平台内经营者签署以加粗特别提示的保密条款,通过实名认证、密码验证、网络环境和设备安全检测、异常行为监测、数据反爬措施等手段防止违规获取、披露,且对可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制定了处罚措施,应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最后,“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提供商业预测、指标统计、数据分析等服务,为某软件公司及平台内商家带来特有的竞争优势。基于商业利益考虑,某软件公司调整数据产品服务的订购价格或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免费服务,系商家在平台内经营的对价,是软件公司提供的价格让利,不影响商业信息的固有价值。
法院审理认为,缪某某是电商平台从业人员,代表店铺实际从事运营管理,知道且应当知道查看涉案“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以开通账户权限为基础,且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从其与案外人杨某某的沟通情况看,主观上对出借账号违反软件公司的管理规则、可能遭受处罚是明知的。此外,缪某某使用的子账号是作为主账号的附属账号,与主账号使用主体间存在雇佣关系并签有保密协议。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缪某某应负有保密义务,其向他人披露或帮助他人获取“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构成对某软件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余杭区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新闻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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