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课:《欧盟AI法八步合规框架》《AI合规审计》《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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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清华大学智能法治研究院
2024年7月15日,台湾地区科学与技术委员会发布了人工智能基本法草案及其说明。据报道,经征询各界意见,提出人工智能基本法草案,拟定七大基本原则,四大推动重点。国科会经审慎研议,期间吴诚文主任委员邀集公协会、业界领袖、大专院校校长及各部会,召开多次沟通会议,凝聚各界共识,以期完善草案内容。本「人工智能基本法」草案,揭示永续发展、人类自主、隐私保护、资安与安全、透明可解释、公平不歧视及问责等七大基本原则,以及创新合作及人才培育、风险管理及应用负责、权益保障及数据利用、法规调适及业务检视之四大推动重点,做为引导台湾地区各机关发展与促进人工智能应用之原则。
依台湾地区产业与社会需求,参考美国鼓励创新发展,及欧盟兼顾人民权益之精神,作为当局推动方向人工智能技术在气候变迁、环境、医疗、金融、交通、内政、农业、公共服务等各领域对民众具广泛影响,但在人工智能带来社会及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可能对个人或社会带来新的风险或影响。全球主要国家皆寻求建立人工智能之治理方针与原则,如欧盟于2021年提出「人工智能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在2024年通过审议,着重于人民权利的保护;美国总统于2023年发布「发展与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订立联邦各部门人工智能发展的推动任务。
本草案自即日起预告60日,持续搜集各界意见,以完备内容。国科会声称,将发挥跨部会、跨领域的协调角色,配合行政院数字政策法制协调会议,协同各部会推动人工智能发展所需的法规及机制,期使台湾地区人工智能发展能够持续鼓励创新并兼顾人权与风险因应,进而提升台湾整体竞争力。
预告期间自即日起至9月13日止,草案内容可至台湾地区国科会主管法规查询系统(https://law.nstc.gov.tw/)「草案预告」区与台湾地区国发会「公共政策网络参与平台─众开讲」(https://join.gov.tw/policies/)查询。
人工智能基本法草案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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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技术近年发展快速,被世界普遍认为可为整体产业与社会活动带来广泛之经济和社会效益,并为台湾地区企业及台湾发展提供关键之竞争优势。在气候变迁、环境、医疗、金融、交通、内政、农业、公共服务等对民众具广泛影响力之领域中,更亟需积极采用人工智能技术以推动数位转型与永续发展。
人工智能技术虽带来社会及经济效益,同时也可能对个人或社会带来新的 风险或影响。鉴于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之速度及可能面临之挑战,全球主要国家皆致力在不妨碍技术发展下,寻求建立人工智能之治理方针与原则。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于二○一九年五月通过「人工智能建议书」(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Intelligence),提出基本价值原则,并给予各国政策制订者相关建议;同年欧盟发布「可信赖人工智能伦理准则」(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确保 人工智能发展所需之共同伦理原则。于此之后,如欧盟于二○二一年提出「人 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二○二四年通过审议、美国于二○二二 年发布「AI权利法案蓝图」(Blueprintforan AI Bill of Rights)、加拿大亦于二○ 二二年提出「人工智能资料法草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DataAct),皆着 重于建立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之原则并建立大众信任;美国白宫复于二○二三年 发布发「展与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Trustworthy ArtificialIntelligence)订立联邦各部门人工智能发展之推动任务。
为确立台湾地区推动人工智能技术与应用发展之方向及作法,建构人工智能技术与应用之良善运作环境,为政府刻不容缓之责任。故此,制定人工智能发展之基本法律,从基本原则、政府推动重点等构面提出基本价值、治理原则及施政方针,期使台湾地区人工智能发展促进创新兼顾人权与风险,进而提升台湾地区竞争力,爰拟具「人工智能基本法」草案,其要点如下:
一、本法之制定目的。(草案第一条)
二、人工智能定义。(草案第二条)
三、人工智能研究发展及应用之基本原则。(草案第三条)
四、政府应推动人工智能研究发展与应用。(草案第四条)
五、政府应完善法规调适。(草案第五条)
六、政府应建立或完备人工智能创新实验环境。(草案第六条)
七、政府应推动人工智能公私协力与国际合作。(草案第七条)八、政府应推动人工智能人才培育与素养教育。(草案第八条)
九、政府应评估验证人工智能防止违法应用。(草案第九条)
十、政府应推动人工智能风险分级规范。(草案第十条)
十一、政府应强化人工智能人为可控性(草案第十一条)
十二、政府应建立人工智能应用负责机制。(草案第十二条)
十三、政府应保障劳工权益。(草案第十三条)
十四、政府应保障个资隐私。(草案第十四条)
十五、政府应提升资料利用性与国家文化价值。(草案第十五条)
十六、政府公务使用人工智能之原则。(草案第十六条)
十七、政府应检讨主管法规。(草案第十七条)
十八、本法施行日。(草案第十八条)
第一条 为促进以人为本之人工智能研发与应用,维护国民生命、身体、健康、安全 及权利,提升国民生活福祉、维护国家文 化价值及国家竞争力,增进社会国家之永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说明:一、本法之立法目的。二、 人工智能为攸关台湾地区发展之战略性科 技,为积极发展与应用人工智能,强化与深耕以人为本之人工智能技术,促进 技术应用与产业发展,同时维护人民安全、台湾地区安全及保障人民权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应人文与社会发展所需,迈向社会永续发展。因此,发展与应用人工智慧之同时,有赖于制定具有指标与引导性原则之立法,以作为发展人工智慧之规范与促进应用之法源基础。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工智能,系指以机器为基础之系统,该系统具自主运行能力,透过输入或感测,经由机器学习与算法,可为明确或隐含之目标实现预测、内容 、建议或决策等影响实体或虚拟环境之产出 。
第三条 政府推动人工智能之研发与应用,应在兼顾社会公益与数位平权之前提下,发展良善治理与基础建设,并遵循下列原则:
第五条 政府应致力完善人工智能研发与应用之法规调适,相关法规之解释与适用,在符合第三条基本原则之前提下,以不妨碍新技术与服务之提供为原则。
说明:为促成人工智能技术必要发展与普及,爰参考通讯传播基本法第六条、韩国国家信息化架构法第十七条、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负责任之 AI 政策讨论书(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政府各机关应致力完善人工智能发展与转型相 关法规之解释及适用,以有利于该等技术或 服务之提供,避免影响技术发展。
第六条 为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与永续发展,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针对人工智能创新产品或服务,建立或完备既有人工智 慧研发与应用服务之创新实验环境 。
第八条 为加强国民对人工智能知识之关心与认识,政府应持续推动各级学校、产业、 社会及公务机关(构)之人工智能教育,以提升国民人工智能之素养。
第十条 数位发展部应参考国际标准或规范发展之人工智能信息安全保护、风险分级 与管理,推动与国际介接之人工智能风险分级框架。
说明:一、政府推动人工智能之研发与应用,应以风险为基础,确保AI 安全与稳定运行。为使人工智能风险分级规范与配套验证确保机制与国际接轨,由数位发展部参考国际标准或规范,推动人工智能风险分级框架,例如欧盟人工智能法订定四级风险,包含被禁止AI行为 (prohibited AI practices)等 。
第十一条 政府应识别、评估及降低人工智能之使用风险,透过标准、规范或指引,于促进人工智能研发与应用之同时,根据风险分级,评估潜在弱点及滥用情形,提升人工智能决策之可验证性及人为可控性。
为利各机关落实分级评估及管理,透过标准、规范或指引等方式,协助各界采取因应 风险之措施,爰参考美国二○二三年发展与 使用 安 全 且可信任的 AI 行 政命 令 (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以 提升人工智能决策之可验证性及人为可控性。
第十三条 政府为因应人工智能发展,应避免技能落差,并确保劳动者之安全卫生、劳资关系、职场友善环境及相关劳动权益。政府应就人工智能利用所致之失业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辅导就业。
一、因应人工智能发展,为避免劳动者于需使用及应用人工智能技术从事及执行该职务工作时,欠缺人工智能相关技能,并须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包含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关系及职场友善环境 等。爰参考美国二○二三年发展与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
第十四条 个人资料保护主管机关应协助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在人工智能研发及应用过程,避免不必要之个人资料搜集、处理或利用,并应促进个人资料保护纳入预 设及设计之相关措施或机制,以维护当事人权益。
说明:为避免资料外泄风险以及搜集过多不必要之敏感信息,爰参考美国二○二二年 AI权利法案蓝图(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二○二三年发展与使用安全且可 信任的 AI 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由台湾个人资料保护法主管机关协助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配合其业管 法规建立个人资料保护纳入预设及设计之相关措施或机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数位发展部发布之隐 私强化技术应用指引等。
第十五条 政府应建立资料开放、共享与再利用机制,提升人工智能使用资料之可利用性,并定期检视与调整相关法令及规范 。
第十六条 政府使用人工智能执行业务或提供服务,应进行风险评估,规划风险因应措施,以符第三条基本原则。机关(构) 应依使用人工智能之业务性质,订定使用 规范或内控管理机制。
说明:考量政府各机关使用人工智能协助执行业务或提供服务,有助于行政效率之提升,且应参酌第十条风险分级规范进行风险评估 与规划因应措施。爰参考英国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能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机关(构)执行公务应进行风险评估及风险因应措施,以符合第三条之基本原则 ,促使各 机关依一致之认知及原则订定使用规范或内控管理机制 。
说明:一、为落实本法,确保人工智能技术之有效推动发展,参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条、通讯传播基本法第十六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条、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条,于第一项定明检讨法规,以利行政院统筹各部会检讨现行法规与相关机 制措施 。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说明:本法实施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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