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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数据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数据条例》拟于2024年7月进行第二次审议。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广州市数据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9日前点击填报链接或者扫描二维码填写意见,也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填报链接:https://zhrd.rd.gz.cn/zhlf/#/manage?id=202407106cccebbba03f4a0da058021b
信函寄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96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10030
传真:020-83232962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进数据依法有序流通,保障数据安全,发挥数据要素作用,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的资源管理、流通交易、产业发展、安全保障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人民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管理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字政府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本市数据管理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总体要求和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数据管理和发展相关工作,创新数据流通应用场景。
第四条【部门机构职责】 市、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管理工作。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管理相关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业领域数据管理工作,推动数据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
市政务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公共数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权益保护】 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数据享有的人格权益。
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行使相关数据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数据资源体系】 本市完善一体化的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引导企业开放数据,在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促进个人信息数据合理利用。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数据依法汇聚到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首席数据官由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数据资源的整体规划和协同管理。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充分发挥首席数据官在数据治理、数据资产、数据人才、数据文化、数据安全等方面的领导作用,推动数据价值挖掘和流通应用。
第七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职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机构和本领域公共数据采集、编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安全等工作。
公共数据管理涉及多个机构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本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确定责任机构。对确定责任机构有异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八条【公共数据目录管理】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清单管理机制,制定本市职能数据清单和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职能数据清单编制规范制定本机构职能数据清单,并报本级数据主管部门审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职能数据清单,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法定职能发生变化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构职能数据清单和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九条【城市大数据平台】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城市大数据平台建设工作,城市大数据平台分为市级节点和各区分节点。市政务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健全城市大数据平台运行管理机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城市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的汇聚、共享、开放等工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另行建设跨部门、跨层级的大数据平台或者数据共享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
第十条【公共数据汇聚】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在城市大数据平台同级节点编目挂接,并按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的方式实施归集。各区应当将本级分节点的公共数据编目挂接到城市大数据平台市级节点。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理,保障数据的实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已归集的公共数据发生变更、失效等情形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公共数据共享原则】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城市大数据平台提出数据共享申请,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获得的数据仅限用于本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不得超出使用范围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推动本领域垂直业务系统的公共数据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城市大数据平台回流至各区及有关基层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公共数据开放】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数据年度开放计划和开放目录,向社会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时不得设定歧视性条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管理其开放的公共数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的约定,对开放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并反馈数据开发利用情况,不得将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公共数据运营】 本市建立公共数据运营机制,通过模型、核验等形式向社会提供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依法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和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探索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有偿使用,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公共数据运营机构负责本市公共数据运营工作,搭建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向数据商提供安全可信的数据开发利用环境和数据服务。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公共数据运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数据商通过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实施数据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本市公共数据运营管理合规公证、安全审查、算法审查等相关规定,符合约定的用途、范围、方式、期限等,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十四条【公共数据对外提供渠道】 未通过公共数据开放或者公共数据运营等法定渠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将公共数据提供给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数据商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和公共数据运营对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所产生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交易。
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非公共数据资源】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产业政策、引入社会资本、创新应用模式、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放、开发利用自有数据资源。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多元化的数据合作交流机制,引导掌握非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政府共享数据,将相关数据向城市大数据平台汇聚,加强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深化融合。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推进行业数据汇聚、整合、共享。
第十七条【非公共数据采购】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获取非公共数据,并纳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使用财政资金采购非公共数据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数据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数据要素市场建立】 本市建立数据交易场所、数据商及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等多方参与的数据要素市场,规范引导数据流通交易,推动数据要素高效、有序流通。
第十九条【数据产权机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处理过程中,投入数据、劳动、技术等要素的,依法享有与其投入和贡献相匹配的合法收益。
本市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探索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数据产权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数据交易场所】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数据交易提供相应基础设施和服务,组织和监管数据交易,制定数据交易、结算、争议解决、信息披露、安全保护等业务规则,提供公平有序、安全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接受市数据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定期报送经营数据、工作报告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发生变更事项时,按照规定上报核查。
第二十一条【禁止交易清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私的;
(二)未经相关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数据交易方式及定价】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关系自主定价,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或者自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数据资产管理和会计入表】 本市探索建立数据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数据资产价值评估、过程监测、信息披露和报告等机制,推进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提升和丰富数据资产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市财政部门应当宣传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制度,加强各企业贯彻实施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制度的教育引导,督促企业规范会计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据资产评估准则,规范开展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以数据资产评估报告的价值结论作为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交易定价的参考意见。
第二十四条【数据要素统计核算】 市统计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要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核算体系。
市人民政府及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数据要素配置的统计核算指标体系和评估评价指南,评价各行政区、功能区、行业领域内数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责任】 数据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制定相关团体标准、行业规范、数据交易价格评估指南等,引导会员单位依法开展数据处理活动。
有关部门开展数据监督管理活动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产业扶持】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地方金融管理、数据主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制定数据要素产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性措施,从资金、投融资或者招商引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行业龙头企业】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龙头企业利用行业数据整合能力,通过开放共享、增值服务、交易撮合等多种方式处理行业数据,促进数据融合流通。
行业龙头企业等市场主体可以利用自身数据及技术优势,整合行业和市场数据,在电力、电子商务、金融、医疗健康、工业制造等重点领域建设行业数据空间,推动实现各个行业数据空间互联互通。
第二十八条【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保险、资产评估、风险评估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促进数据应用】 本市促进数据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加快制造业、商贸业、服务业等产业数字化转型,实现以数据要素创新驱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本市促进数据和公共服务深度融合,提高公共卫生、医疗、教育、养老、就业、文娱、体育、旅游等民生领域的数字化水平。
本市促进数据与政府管理深度融合,深化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治理“一网统管”、政府运行“一网协同”,推进构建重点应用场景,通过治理数字化转型驱动超大城市治理模式创新。
第三十条【政府推荐应用项目和场景】 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及行业发展需要,提出数据要素应用项目推荐目录和应用场景需求清单,培育基于数据应用的新产品、新产业、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
第三十一条【技术研究】 本市支持数据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处理、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创新,培育数据安全技术产品和服务。
市工业和信息化、数据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构建适应数据要素特征、促进数据流通利用、发挥数据价值效用的数据基础设施,支撑数据汇聚、处理、流通、应用、运营安全等流程。
第三十二条【南沙数据发展一般性规定】 南沙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数据基础设施,推动南沙(粤港澳)数据服务试验区建设,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培育,加强与港澳数据交流合作,促进数据高效、有序流动。
南沙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算力、数据算法、数据加工、数据服务等数据类核心产业,打造数据产业集群,建设国际数据合作产业集聚发展区。
第三十三条【南沙数据跨境和监管】 南沙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管理试点。
南沙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境数据分类分级安全评估管理机制,制定相关数据安全保障预案,及时掌握数据安全风险状况,强化数据安全风险管控能力,探索构建数据跨境服务能力和安全保护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南沙在跨境数据流动及跨境数据服务领域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形成区域协同联动。
第三十四条【南沙数据共享】 南沙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地方与海关、税务、统计调查、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国家有关部门建立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推动南沙区域相关公共数据共享共用。
南沙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与港澳在商事登记、社会信用、社会保险、食品安全、医疗健康、商品溯源、跨境支付等营商环境和民生服务重点领域数据跨境共享互通互认机制,探索研究粤港澳区际数据标准与规则的衔接机制,打造数据跨境应用场景。
第三十五条【数据安全管理机制】 本市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数据安全综合治理体系,保障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动数据安全治理工作。
市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本市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安全主体责任】 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应当承担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数据安全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事前风险防范】 网信、公安、数据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风险认定工作,加强对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
网信、公安、数据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数据相关的新技术运用安全评估机制,防止数据相关的新技术运用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八条【事后应急处置】 本市建立应急预警、响应、支援处理和事后恢复等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中的数据处置】 发生突发事件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必需的数据,并明确告知数据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相关主体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获取的数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主体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职责,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者用于突发事件应对以外的其他用途。
突发事件应对结束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主体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数据进行封存或者销毁等安全处理。
第四十条【人才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人才引进、培育、评价、激励机制。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可以开设数据应用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数据领域基础型、应用型人才,与企业合作建设实训基地,定向培养数据领域专业人才、复合型人才。
第四十一条【宣传教育】 市、区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数据领域相关知识和技术的宣传、教育、培训,加强对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数据宣传教育。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数据发展相关公益性宣传,提升社会公众的数据安全意识。
第四十二条【评估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评估机制,将公共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作为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在公共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
第四十三条【投诉举报机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向网信、公安、市场监管、数据等部门投诉举报过度采集个人信息、非法处理或者交易数据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法律责任】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公共数据开放罚则】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终止开放公共数据,并可以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一)未履行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相关责任义务的;
(二)未反馈数据开发利用情况的;
(三)超出约定用途使用公共数据的。
第四十六条【公共数据运营罚则】 数据商通过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实施数据开发利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终止提供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一)违反本市公共数据运营管理相关规定的;
(二)超出约定的用途、范围、方式、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数据交易场所】 数据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予配合日常监管工作的,由市数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权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法交易数据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易数据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容错免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数据要素领域的创新活动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处于探索阶段、缺乏成熟标准或者暂不完全适应既有监管体系的数据要素领域的创新活动,应当预留包容试错空间,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二)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数据资源,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公共数据管理的其他数据资源;
(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
(四)职能数据清单,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据职能应当采集和产生的数据集合清单;
(五)数据交易,是指数据处理者之间以有偿的方式提供商业性的数据、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
(六)数据交易场所,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设立,依法从事数据交易的场所;
(七)数据产品和服务,是指通过对数据进行抽取、转换、统计、分析,以及其他结构化和模型化处理,所形成的能够发挥数据价值的产品和服务,包括数据模型、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数据指数、数据引擎等形式;
(八)数据商,是指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和数据资产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的服务机构。
第五十一条【驻穗单位】 中央、省驻穗单位以及运行经费由本市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参与本市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等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于: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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