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未成年人的黄谣信息传播,一网络平台被判担责。
南都记者从北京互联网法院获悉,日前该院一审审结了一起涉未成年人网络欺凌案件,被告某科技公司被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支出。
本案原告甲某与同学乙某在学校学习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来发现对方在朋友圈发布造黄谣信息。乙某委托另外一名同学丙某通过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某社交软件制作了一段视频。视频里,甲某面部近照、真实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清晰可见,还附加了极度诋毁人格甚至可能被误以为是“招嫖”的内容。
这一视频很快在社交软件中传播,一天内浏览量超过3万。随后,甲某向警方报案,涉案视频在他人投诉后被下架。因乙某和丙某均为未成年人,且经甲某及其监护人同意,公安机关未作出行政或刑事案件处理。
但对于传播侵权视频的网络平台,被造谣者选择诉诸法院维权。原告甲某主张,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被告则辩称,涉案视频由网络用户制作上传,该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据南都记者了解,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于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视频指向未成年人。涉案信息不仅可能引发人肉搜索和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侵犯隐私的风险,还明显为涉黄谣言,严重侵害女性未成年人社会清誉,其侵权内容显而易见、易于判断。
此外,涉案视频从发布到删除仅一天时间,即已产生了超过三万的浏览量。这种短时间飙升的情形,应更易于触发技术监测和响应或人工审查,进而提升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涉案信息的可能性。
法院还指出,由于未成年人易受侵害、网络传播的瞬时性和广泛性、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即难以弥补,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涉案信息进行了处理。
6月1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当庭宣判,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甲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支出。目前该案正在上诉期,判决尚未生效。
据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法官介绍,本案判决明确,网络平台除承担“通知-删除”的事后处置义务外,还需尽到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事前义务和“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情况下的事中处置义务。特别是针对涉及隐私、涉性谣言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益的违法信息,网络平台应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主动及时进行监测和处置,给予未成年人更为靠前一步的保护。
南都记者注意到,近年来,未成年人网络欺凌问题备受关注。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专门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同时要求网络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
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法官呼吁,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内的各方主体均应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社会责任,预防和阻止涉未成年人违法信息的传播,共同织密未成年人保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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