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aw
✨温馨提示:
文末,iLaw团队精心准备《公司法律风险控制完全手册》《企业合规体系建设白皮书》内容详实充分,如有需要,欢迎扫描下方二维码添加iLaw小助理,发送本文链接进行领取
袁嘉晖
单位:人大法律硕士,实习律师
联系方式:JoeshuaLawyer (微信)
个人公众号:Legal 墨禾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进行了系统化改造,不仅在结构上删除了一人公司的专门章节,也对一人公司的具体规则进行了实质调整。尽管一人公司能够为股东提供各种商业便利,但其潜在的风险亦不容忽视。
目录索引
iLaw
一、概述
二、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系统性改造
三、一人公司经营风险的司法观察
四、一人公司治理建议参考文献
一、概述
相较于其他公司形式,仅有一名股东的公司(即“一人公司”,本文讨论范围不包含国有独资公司)的历史相对较短,其“难产”的原因便在于立法者对股东恶意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的担忧。彼时,尽管立法对一人公司不予认可,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人公司由于具备降低投资者经营风险等独特优势而在商业活动中广泛存在。
任何法律都不能脱离现实生活,各国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也在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转变。一般认为,1925年11月5日列支敦士登颁布的《关于自然人及公司之法律》开创了一人公司的制度先河。在此之后,各国也纷纷将一人公司的立法任务提上日程,一人公司制度正式登上公司法的世界舞台。
这一发展规律同样反应在我国公司法立法实践。我国于1993年颁布《公司法》之时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必须为两人以上,不允许由一名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制公司。直至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才在立法层面首次用完整的一节篇幅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了规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在《公司法》层面上得到正式确立。
二、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系统性改造
新《公司法》生效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称谓已经不再准确,取而代之的应为“一个股东的公司”。伴随称谓的变更,一人公司制度内涵也发生了重大改变。
第一,取消了单一自然人仅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及一人公司不得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修正)(下称“ 18 年《公司法》”)第五十八条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取消了这一安排。也即新《公司法》生效后,自然人 A 得以创设一人公司 B ,再由 B 公司创设一人公司 C (“多层一人公司”),通过“层层隔离”的架构设计,合理降低自然人 A 的经营风险。该自然人 A 还可以再创设一人公司 D ,然后再搭建多层“防火墙公司”,开展其他业务。
第二,一人公司的形式不再限于有限责任制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这表明我国一人公司的形式已经从原来的有限责任制扩展到了股份有限公司。但这是否意味着新《公司法》允许由一名自然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新《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因此,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应当是特别指向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发起后,因特殊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特殊情况,譬如某股份有限公司由另一公司收购 100% 股权。
第三,简化形式要求。18 年《公司法》第五十九条曾明确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新《公司法》对此未予明确要求( 2021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亦同)。同时,新《公司法》保留了 18 年《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规定。并且,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可以采用简易注销手续。据此,新《公司法》生效后我国的一人公司股东可选择采用简易注销手续,快速完成公司注销清理。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公司法》虽然没有再针对一人公司特别规定需在每一财务年度终了进行财务审计。但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该义务已经转变为所有公司均需遵守的普遍性义务。也即,新《公司法》生效后我国一人公司依然需要实施特定的审计动作。一些认为新《公司法》免除了一人公司的审计义务的观点是并不准确的。
第四,保留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推定。18 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继受了这一规定,意味着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仍然采取推定人格混同的基本立场,这也是一人公司治理最大的风险所在。并且需要注意的是,从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文字出发,其并未明确限定仅在有限责任制公司中适用人格混同推定。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能否适用该规则,还有待新《公司法》生效后进一步观察。
三、一人公司经营风险的司法观察
1、实质一人公司
所谓“实质一人公司”即公司真实股东仅为一人,其他股东皆为代为持股的“提线木偶”或“挂名股东”,典型表现为“夫妻公司”“家族公司”等。
比较法角度,英国 Solomon v. Solomon & Co.Ltd 案可谓是实质一人公司的最经典案例。该案中, Solomon 本人成立了 Solomon 公司,并持有绝大多数股份。为了使公司具备多名股东的外观并符合英国法对设立公司的要求(当时英国法律规定设立公司股东人数至少为7人),其将公司股份中的6股平均分给了他的妻子和五个子女。公司债权人主张 Solomon 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要求揭开公司面纱;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也持相同的观点,认为公司不过是 Solomon 的“化身”“代理人”。英国上议院推翻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公司一经正式注册,就成为一个区别于 Solomon 的法律上的“人”。或许 Solomon 利用了法律的漏洞,但 Solomon 公司的设立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Solomon 案所传达的思想是公司一旦合法设立,便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即便公司存在挂名股东,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也不可据此直接揭开公司面纱。但我国司法实践的部分案例,对此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在( 2019 )最高法民再 372 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熊某与沈某为夫妻关系并同为案涉青曼瑞公司的股东,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容易造成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应对青曼瑞公司使用一人有限责任的特殊规定。
上述观点在地方法院也存在裁判市场,例如( 2022 )鲁民申 9215 号案中,山东高级人民法院亦依据明某与包某存在夫妻关系,进而认定案涉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从而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规定,判决明某与包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如( 2022 )京民申 7421 号案中,周某与朱某主张即便公司属于实质一人公司,也不应当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并未认同该观点。
上述案例无疑传达了一个危险信号:我国部分法院对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松,当公司股东存在婚姻、亲属关系时,法院通常将据此认定公司属于实质一人公司。当公司被法院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后,法院通常将会运用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推定,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反的举证责任。若股东无法举证的,法院将会据此揭开公司面纱。更为危险的是,此种情况下意味着作为实质一人公司的夫妻双方或亲属各方往往需要以“家庭共有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这种趋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上述案例之后,呈现明显的增长态势。
2、层层穿透
如前所述, 18 年《公司法》曾明确禁止一人有限公司再次作为股东设立另一家一人有限公司。这一制度设计明显反映出立法者对股东通过设立一人公司来规避法律责任,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担忧。虽然存在上述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不能禁止通过推动某一股东在公司设立后退出公司,从而实现多层一人公司的架构安排(这也表明我国此前立法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可能是徒劳的)。因此,这种多层一人公司在我国商事活动中仍得以存续。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针对此类特殊公司形式,能否进行层层穿透,要求各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从司法实践出发,尽管存在较大争议,我国法院并不排斥层层揭开公司面纱,由其是公司形式属于多层一人公司时。例如( 2020 )粤 01 民终 12207 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公司属于多层一人公司,且未能证明各公司之间财产独立,进而判决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对此予以认可。再如( 2022 )京 02 民终 3682号案中,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定案涉各被告公司之间属于多层一人公司,且未能证明各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一审判决各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在( 2020 )浙 01 民终 5192 号案中持同样观点。
当然,也有部分法院对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推定采取严格解释的立场,认为层层穿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 2019 )粤 2071 民初 24556 号案中,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便认为穿透一层公司面纱便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并且关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推定中的一人公司股东责任应仅限于债务人的股东,不应于一案中无限制的上溯及于债务人股东的股东。( 2023 )辽 01 民终 6804 号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可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推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并未及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
由于新《公司法》仍然保留了 18 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推定的规则,且未进行实质性技术调整。在新《公司法》解禁一个公司不得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之后,可以预见上述争议将会进一步增多,多层一人公司被层层揭开的风险依然客观存在。
律所联合举办,以法律人的专业提升、市场拓展、客户服务等为核心内容。
3、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
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可以视为是层层穿透问题的进一步延申。也即,在多层一人公司中,即便不能进行层层穿透,但能否直接要求隐藏在幕后的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个人责任?举例而言,当自然人 A 创设一人公司 B , B 公司创设一人公司 C , C 公司再创设一人公司 D 时,即便 D 公司债权人不能通过层层穿透的方式,要求 A 、 B 、 C 均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否直接请求作为D公司实际控制人的 A 对其承担责任?
对此,《九民会议纪要》第 11 条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但《九民会议纪要》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无法成为裁判的依据,新《公司法》也并未正式采纳这一规定。因此,上述问题目前在我国仍然没有确切的答案。
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多是通过对人格混同制度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从而类推适用相关规则。在( 2020 )桂民终 15 号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徐某通过设立多家离岸公司,来对案涉星堂商贸公司进行控制,应为案涉星堂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徐某是否应当对星堂商贸公司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法院认为 18 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否适用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控制或关联关系的主体并不明确,但依据该条的基本法理,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则,认定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2020 )最高法民终 185 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认为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应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 2019 )最高法民申 6232 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明确指出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虽然为横向人格混同案例,但在该案中主审法院也明确提及了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依照上述案例观点,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射程涵盖了实际控制人。按照这个思路进行拓展,我国一人公司的关于推定人格混同的规定应当也可以适用于实际控制人。
四、一人公司治理建议
1、综合考虑法人类型
相较于其他营利法人类型,公司法人最大的优势莫过于对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但是通过梳理相关案例,不难发现我国一人公司仅能够享受到“有限的”有限责任保护,我国一人公司的面纱可能通过多种方式被揭开。从这一角度而言,一人公司形式或许未必比个人独资企业形式更优,个人独资企业在税收方面甚至要更优于一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交企业所得税,而是如同合伙企业由出资者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虽然存在这一风险,但也应看到新《公司法》进一步放宽了对一人公司的管控力度。关于税收问题,一人公司也可以通过“发放工资”的方式合理避税。因此,如果能够对一人公司的风险进行合理控制,一人公司仍不失为理想的投资工具。
另外,由于我国法院多愿意揭开“实质一人公司”的公司面纱,因此设立夫妻公司或家族公司在我国可能未必是明智之举。普通一人公司中的夫或妻的另一方或仍可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进行抗辩,但在“实质一人公司”中,债务已经经由司法程序被“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抗辩似乎也失去了用武之地。
2、切实尊重公司程式
一人公司中,不可由股东意志取代公司意志。我国《公司法》一直延续规定一人公司无需设置股东会,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意志直接代表了公司意志。具体而言,一人公司股东仍应遵守新《公司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实施特定动作。并且在对外开展商业活动时,也必须明确对股东身份与公司主体加以明确区分,从而避免产生公司人格混同的外观与不利证据。
3、明确区分公司财产
如同《九民会议纪要》所指出,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便在于财产混同。在本文上述所举案例中,几乎所有法院均是以股东无法证明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为由而揭开公司面纱。因此,能否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将会成为相关诉讼的决胜点。条理清晰的财务账册、会计账簿、财务报表以及第三方独立机构出具的年终审计报告将会成为股东制胜的利器。在此意义上讲,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与其说是股东的义务,不如说是立法者对一人公司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指引。
4、避免过度支配控制
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实施了滥用公司控制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便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滥用公司控制权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不正当的利益输送、由某一公司承担全部债务而又另一公司享有全部利益、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公司债务等。如同本文上述案例所指出的,这种风险在一人公司中被进一步放大。对此,所有投资者必须梳理正确观念,合理利用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避免将一人公司沦为损害他人的工具。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2.《双层一人公司的连带责任:公司法与民诉法的双重视角》,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22期
END.
文末福利
文末,iLaw团队精心准备《公司法律风险控制完全手册》《企业合规体系建设白皮书》内容详实充分,如有需要,欢迎扫描下方二维码添加iLaw小助理,发送本文链接进行领取~~~~👇👇
一键预约
■
1.
2.
3.
4.
5.
6.
7.
8.
■
点亮在看👇
推荐站内搜索:最好用的开发软件、免费开源系统、渗透测试工具云盘下载、最新渗透测试资料、最新黑客工具下载……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